(2016)渝0116民初9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辉平、代贵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贵宁,曹辉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644号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东门转盘祥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463505。法定代表人:吕宗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惠,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池祥梅,原告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代贵宁,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辉平,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物业公司)诉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惠、池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物业公司诉称:鼎山丽景小区自交付使用起至今,均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二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于2014年7月起就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并履行了部分缴费义务。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7月,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路灯公摊费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530元、路灯公摊费62.90元,并承担违约金125.30元。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二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其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25日与甲方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江津区鼎山丽景小区由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3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80元;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应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至30日内履行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鼎山丽景小区某号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12.33㎡)业主即被告曹辉平、被告代贵宁签订《入住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其中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80元;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消防、庭院路灯、楼道路灯、监控、二次供水电费、夜间灯饰、发电油料等电费,原告以被告安装的独立计量表核算后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入住户数据实分摊计收;电损、立调电费以供电所发票为依据或以物业公司抄写的数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入住户数据实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按所欠费用总金额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也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路灯公摊费至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起,二被告拖欠原告路灯公摊费62.90元(其中2015年9月21.40元+2015年12月21.00元+2016年6月20.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530元(90元/月×17月)未予缴纳。上述费用原告通过发送催缴费用通知、律师催收函的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前来缴纳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关记录、催缴费用通知、律师催收函、代收代缴费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入住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路灯公摊费62.90元,物业服务管理费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路灯公摊费,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其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和路灯公摊费的违约金,未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路灯公摊费的违约金,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530元、路灯公摊费62.90元,共计1592.90元。二、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金额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90元为本金,自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贵宁、被告曹辉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