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26刑更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通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通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26刑更1099号罪犯杨通华,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锦屏县。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通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2000元),追缴赃款43500元(未缴纳)。于2012年6月1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通华在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通华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令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