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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叶福元、王启龙与吴庭磊、晏艳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元,王启龙,吴庭磊,晏艳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558号原告:叶福元,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启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叶福元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元,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吴庭磊,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晏艳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被告吴庭磊妻子。原告叶福元、王启龙与被告吴庭磊、晏艳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庭磊、晏艳兰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福元、王启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础,利息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北大街53号608室转让给被告,该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后的房主是晏艳兰。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将全部购房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没按约定时间履行。直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尚欠购房款4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购房款余款,若到期不付,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今被告只支付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三个月的利息24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被告吴庭磊、晏艳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王启龙作为甲方,被告晏艳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百货公司宿舍608室,面积为9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价格为26万元整,乙方于2012年4月2日付定金8千元,2012年4月4日付首付款5万元,剩下20万元于房产证过户后,乙方办贷款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15日内到县土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担。王启龙、晏艳兰、金道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王启龙将房屋产权证交予中介金道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庭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叶福元房款4万元,到2014年3月31日付2万,余下2万到2014年6月31日付清,如到期不还,付对方利息(2分),此据,吴庭磊。中介公司金道奎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叶福元与王启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庭磊与晏艳兰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收条、结婚证、户口信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启龙与被告晏艳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因被告吴庭磊与晏艳兰系夫妻关系,此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且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庭磊向原告叶福元出具的欠条也证实了被告吴庭磊知晓该房屋买卖的事实,同时也认可房屋买卖关系法律行为的效力。故被告吴庭磊与晏艳兰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支付房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夫妇已按照约定完成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剩的房屋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欠条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庭磊、晏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福元、王启龙支付下欠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庭磊、晏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保林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