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仕田与开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田,开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初213号原告唐仕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910592333委托代理人张婷权,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开阳县磷都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委托代理人芶洋,开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唐仕田因认为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阳县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开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仕田及其委托代理李金平、张婷权,被告开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芶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1日,原告唐仕田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开���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土地公告》(开征地告字(2007)09号)中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开阳县政府的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后开阳县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关于对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等人就征地补偿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按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政策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因原告领取的生产安置费已经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和耕地补助费,不能另行重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开阳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开阳县政府公开“开阳县人民政府的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称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复,原告向贵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开阳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开阳县政府关于龚少琴等49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载明:一、要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明确、对象不具体,未明确公开哪一户的协议,故无法给予答复;二、你们全部参与了安置补偿工作,全部签订了《安置协议》,现要求公开相关协议没有实质意义;三、你们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无权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对该答复意见又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答复内容不明确清楚,责令开阳县政府作出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明确具体的,被告不予公开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1、撤销开阳县政府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2、由开阳县政府公开《征收土地公告》(开征地告字(2007)09号)中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唐仕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土地公告;2.邮件投递单;3.筑府行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开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龚少琴等49名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5.筑府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被告开阳县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原告推断征地公告发布前形成了一个《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并猜测该协议是政府和开磷集团私下签订的,这是毫无根据的。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是按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的标准执行,并和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这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所以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在两次答复意见中都对此进行了说明,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开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安置协议》;2.(2015)黔高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3.《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开阳县政府公开“开阳县人民政府的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称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开���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开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龚少琴等49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载明:一、要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明确、对象不具体,未明确公开哪一户的协议,故无法给予答复;二、你们全部参与了安置补偿工作,全部签订了《安置协议》,现要求公开相关协议没有实质意义;三、你们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无权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对该答复意见又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答复内容不明确清楚,责令开阳县政府作出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载明:一、原告要求公开《征收土地公告》中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的时候,正值开阳县实施涉及八千多人的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国家出台了针对水库移民的搬迁政策和补偿标准。经测算,如果按照征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该标准低于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的标准,对原告等人就不公平。为此,经与开磷集团磋商,决定比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政策对原告等进行搬迁安置补偿,即以生产安置费的标准将补偿兑现到人头。2005年至2011年,完成了5776人的搬迁安置。二、比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政策,原告领取的生产安置费已经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和耕地安置补助费,所以不能另行重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在原告签订的《申请书》、《承诺书》等材料中,可以看到这些明示内容:对补偿补助无任何异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自愿交回耕种的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不再要求政府重新安置。该答复意见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针对原告要求公开《征收土地公告》(开征地告字(2007)09号)中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被告所作答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包含了土地补偿和耕地补助,不可能与原告另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另,庭审中被告亦辩称实际上并不存在《征收土地公告》(开征地告字(2007)09号)中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开阳县政府作出《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虽然载明了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政策标准达成安置协议,但未能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二、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唐仕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喻 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