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冀P×××××号荣威牌轿车,在涿鹿县轩辕路中华大酒店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其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冀P×××××号荣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鹿县轩辕路中华大酒店西路段时,碰撞前方张某停放的车辆。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杨某血液进行酒精定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查获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