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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939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张晋,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归原告抚养并居住原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虽居住在同一房子,但分室居住已一年之久,双方早已没有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难以维系。被告刘某甲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2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1年6月17日生长女刘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生次女刘某丙,于2009年12月19日生男孩刘某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今后只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