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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文金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7358号原告:陈文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梓霖,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2268、69室。负责人:王永刚。本院受理原告陈文金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系经登记设立并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