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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振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振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振金,男,1974年3月4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柳江县。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振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2分,被告人覃振金在江门市外海幼儿师范学校旁的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李某,趁乘客上车拥挤时,覃振金将李某右边裤袋内的一台银白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手机串号:352090079154865,评估价值人民币3650元)扒窃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振金马上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连同梁某德、陈某追至外海街道办事处中华路金岸酒店门口,将被告人覃振金控制,并在粤J×××××银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底寻获被告人覃振金扔弃的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振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赃物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梁某德、陈某、莫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覃振金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振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振金犯盗窃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覃振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振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振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振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温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