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96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诉李艳玲、胡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李艳玲,胡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圣区双赢装饰材料商店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丹,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喻明亮(胡丹丈夫),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李艳玲与原审被告胡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日16作出(2016)辽10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被上诉人李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上诉人胡丹的委托代理人喻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一审诉称:2013年4月15日7时55分,在白塔区中心路汀洲岗东侧,被告胡丹驾驶辽K661**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987.60元、伙食补助费41,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89,174.00元、护理费100,32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295.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丹一审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需要一并处理,其余的各项赔偿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一审辩称:辽K661**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55分,在白塔区中心路汀洲岗东侧,胡丹驾驶辽K661**号轿车沿南顺城路由西向北左转进中国人保公司院内,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艳玲相撞,造成李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玲无责任。事故当日,李艳玲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9天(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17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流产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患肢继续拄拐功能练习,每月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建议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李艳玲于2015年4月10日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217天(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13日),二级护理21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患肢禁止下地,加强饮食,注意休息,每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分别给李艳玲出具了休息2周的门诊专用诊断书。李艳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1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0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艳玲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80.00元。此事故给李艳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0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0.00元(50.00元/天*836天)、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76,970.88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及误工时间966天计算,29,082.00元/365天*966天)、护理费80,649.12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128.00元标准计算,96.24元/天*2天*2人+96.24元/天*834天)、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及十级伤残计算,29,08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295.00元;其中胡丹为李艳玲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辽K661**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艳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专用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拐杖发票、复印费,胡丹提供的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胡丹对李艳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李艳玲享有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其主张的医疗费94,987.60元(69,987.60元+25,000.00元),在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范围之内,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予以支持。李艳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艳玲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其提供的辽阳市文社区双阳装饰材料商店误工证明的李艳玲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5月10日,而该商店的发照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两者不相符合,故依据李艳玲的户口性质即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住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李艳玲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时间、护理级别计算。李艳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从李艳玲的伤残等级、流产情况、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定4,000.00元为宜。李艳玲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艳玲医疗费94,9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76,970.88元、护理费80,649.12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295.00元,合计363,866.60元(其中胡丹为李艳玲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二、驳回李艳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6,383.00元、李艳玲负担51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根据被上诉人李艳玲两次住院病志记载,第一次住院李艳玲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骨不连”住院619天,第二次住院“骨折术后感染”住院217天,上诉人认为李艳玲仅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前后住院达836天,导致其医疗时间过长的原因并非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与手术操作不规范、清创不彻底也有关系,因此上诉人只承担合理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规定,胫骨骨折的最长误工标准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因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属于妊娠期,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赔付360天的损失。医药费部分,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为术后感染,与事故并无关联性,因此仅同意赔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即74,502.28元。不服金额为20,485.32元。伙食补助费赔付18,000元,不服金额为23,800元。护理费赔偿34,646.40元,不服金额为46,002.72元。误工费赔付28,684.80元,不服金额为48,286.08元。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艳玲医疗时间过长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138,574.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李艳玲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辽阳市中心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但术后恢复不好,骨折处迟迟未愈合,即医学上所谓的“骨不连”,故于2013年11月14日又进行了“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骨内针内固定术”并嘱术后给予预防感染。且治疗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住院用药、多次手术导致其流产,进一步加大了被上诉人生理和心理上的创伤。故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病情相对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后因伤处感染于2015年4月10日又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术后感染清创缝合术,术后继续抗感染治疗。2015年10月15日进行髓内针取出术。以上情况有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真实无误。医学是一种实践科学,手术治疗均存在风险。被上诉人术后感染是风险的一种,被上诉人两次住院期间均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且辽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方案均是依据被上诉人具体伤情所制定,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提出的“手术不规范、清创不彻底”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丹二审答辩认为: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李艳玲医疗时间过长原因并非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手术操作不规范有关联,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联,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但李艳玲两次住院均系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住院治疗期间均有医院病志为证,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系因治疗不当致使其住院时间过长的相关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要求对被上诉人医疗时间过长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一节,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就该事项提出过鉴定申请,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