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与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833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号。经营者:庞晖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李春,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与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的经营者庞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23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623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常有买卖手机生意往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拖欠了原告的手机货款。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手机货款为84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确认被告欠原告手机货款8400元的书面凭证,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手机货款。之后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一共支付了2170元的手机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的6230元手机货款自从2016年1月28日起就一直没有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李春从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处购买手机用于销售。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李春尚欠8400元手机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400元手机货款的书面凭证,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该手机货款。之后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一共支付了2170元的手机货款给原告,但仍欠6230元手机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另查明,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系庞晖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手机及通讯设备销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书证民间借贷合同、交易凭证中可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手机,被告应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手机货款6230元,该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手机货款6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付清手机货款6230元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应支付手机货款623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二、被告李春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3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三计付)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轩润通讯店已预交),由被告李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