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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谢某打电话给蔡光廷,让他到自己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联兴五金厂宿舍拿130元去买甲基苯丙胺(××)。一小时后,蔡光廷买回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谢某一起在谢的宿舍里吸食。2016年5月21日和24日晚,被告人谢某又以同样方式让蔡光廷买回毒品,二人在谢的宿舍轮流吸食。2016年5月26日晚,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联兴五金厂附近抓获被告人谢某,并从谢某宿舍里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称量净重0.3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谢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