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经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峰市镇锦西社区中联组235号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钟某某夫妻不注意,将一楼大厅茶几上的钟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连同一张记载该信用卡密码的烟盒锡箔纸盗走,并持该信用卡分别在永定区仙师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定区西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龙岩永定支行、永定城区足下商行、永定城区某某电焊店等处刷卡透支、消费或套现共计4768元,其中2000元因永定区西溪农村信用合作社CRS机无法出钞未被取走,其中:1、2016年5月9日晚21时16分,被告人刘某某持该盗窃的信用卡在永定区仙师农村信用社透支200元人民币现金;2、2016年5月9日晚21时54分,被告人刘某某持该盗窃的信用卡在永定区西溪农村信用社透支2000元人民币现金,后因无法出钞,该笔2000元未被取走;3、2016年5月9日晚22时02分,被告人刘某某持该盗窃的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岩永定支行透支300元人民币现金;4、2016年5月9日晚23时42分,被告人刘某某持该盗窃的信用卡在永定城区足下养生会馆刷卡消费168元人民币;5、2016年5月10日上午9时43分,被告人刘某某持该盗窃的信用卡在永定城区某某电焊店刷卡套现21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定区峰市镇锦西社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廖某某、范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在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的监控视频、农村信用社的取款消费记录、永定足下商行的监控视频及交易记录、永定城区某某电焊店刷卡套现记录、个人消费卡账户记录、提取笔录及交易记录照片,永定区西溪信用社取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共透支、消费、套现4768元,其中2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应认定为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赃款2768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江珊云人民陪审员 范渭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小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