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周文亮、洪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周文亮,洪小英,陈仙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269号。主要负责人:陈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亮,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马新村北区**幢*号。被告:洪小英,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马新村北区**幢*号。被告:陈仙富,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烟墩坝村****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周文亮、洪小英、陈仙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文亮、洪小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08373.84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罚息为4999.47元,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2.原告对被告周文亮、洪小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下马新村北区60幢东1-东2房屋的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仙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文亮与被告洪小英系夫妻。2014年7月18日,被告周文亮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10000元,该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力义务应履行完毕。本额度由被告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日,被告周文亮、洪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60幢东1-东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为上述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金额为91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其后,被告周文亮、洪小英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143052**号)。同时,被告洪小英、陈仙富各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周文亮的上述额度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周文亮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99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对罚息、提前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周文亮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周文亮与原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的申明与承诺、违约事件处理进行部分变更。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文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8373.84元,罚息4999.4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即被告陈仙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当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亮、洪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08373.84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息4999.47元,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文亮、洪小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下马新村北区60幢东1-东2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143052**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周文亮、洪小英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仙富对被告周文亮、洪小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4元,减半收取6557元,由被告周文亮、洪小英、陈仙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