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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邹雷与邹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金安,邹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金安,男,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雷,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邹金安因与被上诉人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2.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3.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进行约定,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上载明其于2014年开始居住于原审法院辖区,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载明其在原审法院辖区有住宅,结合两者,可认定其离开住所地至起��时已连续在原审法院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其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秀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