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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立欣与许敬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欣,许敬银,丰县单楼供销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敬银。原审第三人:丰县单楼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单楼。法定代表人:王汝存,该合作社主任。上诉人王立欣因与被上诉人许敬银、原审第三人丰县单楼供销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许汝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立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侵犯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被上诉人许敬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丰县单楼供销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立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敬银排除妨害,赔偿王立欣损失5万元,并由许敬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欣和第三人丰县单楼供销社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许庙生产门市部土地长26米,宽10米,面积为260平方的土地租赁给王立欣使用。王立欣称许敬银在其土地上擅自加盖了房屋并圈建了围墙,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相关的规划及建设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问题,本案许敬银建设的房屋均没有相关的规划和建设手续,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为非法建筑物,对于非法建筑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王立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立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此,王立欣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从丰县单楼供销合作社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许敬银对王立欣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异议,并承认自己未经规划许可搭建的房屋占用了王立欣的土地,但具体占用面积并不清楚。另外,许敬银搭建的房屋及院墙较为简陋且年久失修,院落闲置无人居住,双方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权属问题。由此,王立欣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许敬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王立欣的起诉不当。王立欣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