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永利与刘三林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利,刘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永利,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刘三林,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三林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永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9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执行费人民币785元,但被执行人刘三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9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除几百元的余额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刘三林有其他银行存款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刘三林银行存款,但余额仅有几百元,没有扣划价值,本案未予扣划;3、于2016年1月12日将被执行人刘三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