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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鲁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中心小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984号原告:鲁凡,学生。法定代理人:鲁守杨。委托代理人:谭道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地址莒南县嵋山路161号。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中心小学负责人:唐守光,校长。委托代理人:崔恩友,该小学会计。原告鲁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鲁守杨、委托代理人谭道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理赔款4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我通过第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中心小学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10月10日我感到左大腿疼痛不适,经医院检查左股骨远端骨肉瘤,后转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8天花医疗费19万余元。我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和第三人互相推诿,至今支付理赔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发病时不在我公司承保期间之内,且入院治疗在90日等待期内,不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中心小学述称,原告通过学校在被告处交保险费属实,是保险公司委托我校办理,原告的理赔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校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承认原告鲁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鲁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鲁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住院医疗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病时不在承保期间,入院治疗在90日等待期之内,不够成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因原告投保时将保险费用交给学校,由学校向保险公司共同交纳费用,虽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中写明等待期90日,但均未向投保人鲁守杨说明,也未让其签字,鲁守杨往年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而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且被告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未向鲁守杨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故被告辩称等待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凡于2013年10月14日经检查确诊患有左侧股骨远端骨肉瘤,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虽然原告2012年是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保险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但原告并不知道学校让被告承保,被告辩称发病时不在承保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凡要求第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住院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凡经济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凡要求第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