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1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定根与被告钟海军、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定根,钟海军,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031号原告龙定根,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杨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海军,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魏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海军、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建,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系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负责人王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龙定根与被告钟海军、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通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定根的委托代理人袁兵、李杨子,被告钟海军、华运通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定根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钟海军驾驶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D53**号大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7月2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被告钟海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钟海军、华运通物流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927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海军、华运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对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款项。总之,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于2016年9月18日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名义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第一、被告对交强险的医疗赔付限额为1万元,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赔付,且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及药品详单等材料确定,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损失;第二、被告对交强险的伤残赔付限额为11万元,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应当有误工证明,交通费仅限于转院的费用,且需提供正规的票据;第三、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钟海军驾驶吉CD53**号大型货车沿明日路行驶至黑龙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钟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9620.59元,其中住院费用9063.09元、门诊费用557.5元,前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2日晚上,原告因突发胸疼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肋部压痛,原告支付诊疗费1511.57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15元。另查明,被告钟海军所驾驶的吉CD53**号大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被告钟海军系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再查明,原告系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立雨村居民,1995年9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现为株洲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具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虽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了收入,但原告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及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高新(天元)区企业养老保险、株洲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流水、保险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钟海军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与被告钟海军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钟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钟海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海军、华运通物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赔偿。由此,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钟海军、华运通物流公司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超过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海军、华运通物流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在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湖南省关于交通事故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132.16元,该费用有医院的有效票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本市护工标准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1315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应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抚慰金额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虽然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其所主张的500元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为83763.16元,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9620.59元。另对于本案的鉴定费1315元不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由原告与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应予认定的金额为83763.16元(包括鉴定费1315元),其中医疗项下的金额为13652.1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下为6879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78796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879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赔偿其中的70%(鉴定费除外),即2556.51元〔(83763.16元-78796元-1315元)×70%〕,因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对于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由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81352.51元(78796元+2556.51元)。对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315元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应承担70%,即920.5元(1315元×70%)。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9620.59元,对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在本案中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再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前所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为72652.42元(81352.51元-9620.59元+920.5元),而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予赔付的部分,即8700.09元(81352.51元-72652.42元),被告华运通物流公司可以就其所垫付的款项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限额内向原告龙定根赔付72652.42元;二、驳回原告龙定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龙定根承担435元;由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海军承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