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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业弟与叶圣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业弟,叶圣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355号原告:夏业弟,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圣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2945-5。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瑞安支公司职员。原告夏业弟与被告叶圣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业弟要求判令:一、被告叶圣谷立即赔偿原告夏业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696.14元(医疗费660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627元、误工费21254.3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拆内固定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152696.14元,扣除被告叶圣谷已支付25000元后,为127696.14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圣谷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6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业弟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圣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叶圣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瓯海区方向。8时45分许,行经新高桐线12KM+800M即瑞安市陶山镇桐溪社区根溪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夏业弟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致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夏业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圣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业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业弟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膝外伤等,当天即入住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1天。2015年1月2日,原告夏业弟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其他情况与初步诊断基本一致。2016年2月2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夏业弟的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事发后,被告叶圣谷向原告夏业弟垫付2500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劳务材料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夏业弟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其住院医疗费为63543.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70.50元)、门诊医疗费823.64元、劳务材料费1287.5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合计65654.8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和劳务材料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21天,支持63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75天,支持225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75天,支持10627.19元。误工费,原告从事鸡鸭养殖、饲料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67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150天,支持13427.26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诉请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25元/年计算予以准许,赔偿年限计算20年,系数为10%,支持42250元(21125元/年×10%×20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148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夏业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41819.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夏业弟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业弟81804.45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71804.45元),余款60014.84元。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叶圣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业弟58534.84元(60014.84元-1480元)。扣除被告叶圣谷已向原告夏业弟垫付的2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夏业弟116819.29元(81804.45元+58534.84元+1480元-25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叶圣谷垫付款23520元(25000元-148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圣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业弟116819.29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夏业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夏业弟负担109元,被告叶圣谷负担1318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