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帅达、卫岳云与被上诉人翟引明、卫辉斌、卫光荣、翟琴娟、费丙丙、费红军、费仙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帅达,卫岳云,翟引明,卫某某,卫光荣,翟琴娟,费仙珍,费某某,费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帅达,男,199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岳云(卫鹏奎),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系卫帅达的监护人。卫帅达、卫岳云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引明,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光荣,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系卫某某的监护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琴娟,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系卫某某的监护人。卫某某、卫光荣、翟琴娟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升,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稷山县稷峰镇下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仙珍,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原审被告:费某某,男,199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原审被告:费红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系费某某的监护人。上诉人卫帅达、卫岳云因与被上诉人翟引明、卫某某、卫光荣、翟琴娟、费某某、费红军、费仙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帅达、卫岳云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上诉人翟引明的委托代理人苏水云,被上诉人卫某某、卫光荣、翟琴娟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升,被上诉人费仙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费某某、费红军经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帅达、卫岳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翟引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翟引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翟引明定残后护理费;原审事故的主次责任按三七责任划分不公正;交警部门卫帅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认定卫帅达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翟引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偏高,因家庭困难上诉费问题没有上诉。翟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2162.5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乘坐费某某、卫帅达,与行人翟引明发生事故,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加二冲驾驶的晋MJ66**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卫某某、翟引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引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卫帅达、费某某、加二冲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费仙珍作为肇事摩托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于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和风险控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卫帅达、卫某某系未成年人,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卫岳云、卫光荣、翟琴娟承担。翟引明的损失应由卫某某、费仙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各承担6万元,剩余损失由卫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费仙珍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应承担卫某某所承担赔偿翟引明损失中的10%,卫帅达因要洗澡,将摩托车借走后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卫某某有一定过错,酌情赔偿卫某某赔偿损失中的20%,费某某不是摩托车运行利益的收益人和控制人,费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翟引明的各项损失为872114.66元,由卫某某的监护人卫光荣及被告费仙珍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后,卫光荣应承担的赔偿为872114.66元-12万元×70%=526480.26元,卫某某应承担526480.26元×70%+6万元=428536.18元,因卫某某已支付48600元,故再支付379936.18元;费仙珍应承担526480.26元×10%+6万元=52648.03元;卫帅达应承担526480.26元×20%=105296.05元。判决:一、被告卫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卫光荣、翟琴娟和被告费仙珍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翟引明60000元;二、被告卫光荣、翟琴娟赔偿原告翟引明各项损失319936.18元;三、被告卫帅达的监护人即被告卫岳云赔偿原告翟引明105296.05元;四、被告费仙珍赔偿原告翟引明52648.03元;五、驳回原告翟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卫光荣、翟琴娟负担6539元,被告卫岳云负担1607元;被告费仙珍负担1719元,原告翟引明负担115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10月16、18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对费仙珍、卫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卫帅达向费仙珍之子费瑞聪借摩托车,卫帅达让卫某某驾驶摩托车”。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按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为基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翟引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翟引明定残后护理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酌情卫某某交强险赔偿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主次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原审责任划分不公的理由,不予采纳。稷山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向费仙珍、卫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卫帅达参与借车并交付卫某某驾驶,原审认定卫帅达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令卫帅达的监护人卫岳云承担20%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交警部门认定卫帅达不承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卫岳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