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建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425号原告:曾建娣,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D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6662-8。主要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香,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曾建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娣的委托代理人李溪泉,被告���寿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人寿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建娣各项经济损失31247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漳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8时20分,罗秀娥驾驶闽E×××××号轿车行驶至水仙大街与丹霞路交叉路段时,与曾建娣驾驶芗城E708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建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罗秀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曾建娣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435元,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人寿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秀娥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护理费1932元、出院后护理费10178元、误工费16344元、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43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312472元。被告人寿漳州公司辩称,1、人寿漳州公司承认曾建娣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2、人寿漳州公司承认曾建娣主张的事实。(1)2016年4月13日8时20分,罗秀娥驾驶闽E×××××号轿车行驶至水仙大街与丹霞路交叉路段时,与曾建娣驾驶芗城E708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建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秀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3)曾建娣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435元。(4)人寿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人寿漳州公司不承认曾建娣提出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医疗费9087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无依据且标准偏高;(4)误工时间偏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评定曾建娣捌级伤残有异议,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8时20分,罗秀娥驾驶闽E×××××号轿车由水仙大街右转弯通过水仙大街与丹霞路叉口南侧驶入丹霞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直行通��水仙大街与丹霞路叉口的由曾建娣驾驶芗城E7083号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曾建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罗秀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人寿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曾建娣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支付医疗费4543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9087元。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肱骨头粉碎骨折。医师意见:多食用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术后3、6个月及1年来院拍片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2016年7月14日曾建娣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建娣车祸外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曾建娣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37天。被鉴定人曾建娣护理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二)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建娣是否属于失地农民。曾建娣提交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户主徐吉祥,家庭成员曾建娣,承包水田1.35亩……。”说明曾建娣家庭有承包土地1.35亩。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古塘村委会征用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载明:“……发放时间2014年8月18日,姓名徐吉祥,征用面积1.35亩,补偿金额189162元,实际领取金额174563元”。该明��表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建娣家庭有承包土地1.35亩已被征用并实际领取补偿费。上述两组证据与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和古塘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能相互印证,内容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建娣属于失地农民,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罗秀娥驾驶机动车与曾建娣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曾建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秀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罗秀娥的侵权行为与曾建娣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罗秀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人寿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曾建娣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人寿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中曾建娣与罗秀娥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自愿先行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曾建娣属于失地农民,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师意见多食用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说明医师建议曾建娣需加强营养意见,结合曾建娣病情本案营养费可按医疗费10%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师意见术后3、6个月及1年来院拍片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一万元)……。”说明医师意见取内固定物属确需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建娣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每级8000元计算计24000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曾建娣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37天,故其误工时间可参照护理期限计算,曾建娣主张误工时间110天并未超过上述护理期限,其主张误工时间110天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建娣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43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90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日×20元/日)、营养费4543元(45435元×10%)、误工费16343.8元(110日×148.58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931.54元(13日×148.58元/日])、出院后护理费10177.73元(137日×148.58元/日×50%)、交通费130元(13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199650元(20年×33275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312471.0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建娣各项经济损失312471.07元,先由人寿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3384.07元(312471.07元-非医保医疗费908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曾建娣请求人寿漳州公司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建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3384.07元。二、驳回原告曾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曾建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岩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浦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