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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有贵与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贵,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244号原告:汪有贵,��,1951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307线8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光,男,1975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13911242F(1-1)。主要负责人:孙涛,该支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有贵与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光、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被告王建光、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5167.29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二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皖S×××××号牵引车挂皖S×××××号,行至G318线459KM+300M处左转弯,与原告所驾皖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中医院抢救,当日转往池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足碾压伤、足背足底皮肤脱套伤、足底软组织撕裂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韧带损伤。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接受治疗,16天后转回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2.后续手术费用评估为1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72000元,现原告特具状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个人所有,挂靠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营养期限认可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限认可90天,每天114.22元;原告年龄超过60岁,又没有务工证明,误工费没有依据;认可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摩托车受损应当提供维修清单、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右足足趾完全缺失、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完全丧失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虽对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鉴定书对原告右膝关节矫正手术费用估算为20000元、对右足背创面皮肤植皮手术费用估算为150000元,因该项鉴定没有提供明确的评估依据和费用组成清单,其公正性和合理性令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多处受伤且曾出现失血性休克,该鉴定意见书对其“三期”(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所作的评定,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系本市殷汇镇读山村居民,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现仅提供一份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街道办事处东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一份池州市秋江涵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书面证词,既达不到要求误工损失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证明效力,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在原告户籍地的事实相矛盾,此两份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失依据为车辆的销售发票,并非修理费票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维修清单或定损清单,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应驳回,但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确已受损,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故其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王建光所驾车辆为其所有并挂靠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王建光已支付原告72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8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有贵分别经池州市中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和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共发生医疗费用94497.99元(含外购药品)。同年5月27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天、���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光负全部责任,故王建光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建光所驾车辆挂靠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对王建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确认为94497.99元。2.原告先后住院152天,伙食补助费依其诉请1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520元。3.营养费按鉴定评估期限120天,依其诉请15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按鉴定评估期限150天,适用护工行业平均工资116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7400元。5.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此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35709.30元(10821元/年×15年×22%)。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11000元。8.鉴定费依票据核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10.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1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9427.29元,由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1609.3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69609.3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87817.99元。该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为便于结算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建光的预付款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有贵1694**.29元。二、原告汪有贵返还被告王建光72000元。三、以上两款确定的费用,经相互结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汪有贵支付97427.29元,向被告王建光支付72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元,减半收取11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