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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施明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明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明智,曾用名施某,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麻城市看守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明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明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麻城市人民法院对洪某、洪汉室诉被告人施明智合同纠纷案,以(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施明智向洪某、洪汉室支付下欠的转让款70万元。2013年9月16日,施明智的委托代理人经授权代为签收了该判决书,施明智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日生效。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麻城市人民法院先后向施明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执行裁定书等文书,施明智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报告财产、拒不缴纳罚款,且一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并于2015年3月12日,将自己名下的一辆价值为101530元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闽C×××××,车架号LVGBE40K79G492692)以3700元价格登记转移至妹妹施继红(CJ386B)名下,车辆仍由其本人使用。2015年5月15日,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石狮市政府附近一地下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施明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两张建行卡、账本账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施明智处扣押了黑色的闽C×××××牌丰田凯美瑞小车一辆、红色的闽C×××××精灵小车一辆、账本一本、空白借条4张及两张建设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77、53×××35)。2、书证⑴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麻城执初字第0024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判决施明智支付洪某7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10800的诉讼费用,并于2013年9月16日将该判决送达施明智的诉讼代理人陈正清,在施明智未履行的情况下,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施明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物流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0月25日被签收,报告财产令责令施明智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报告财产,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留置送达罚款决定书、2013年12月2日留置送达罚款决定书责令施明智在收到决定书后三日内缴纳罚款3万元。⑵收条复印件,证实施明智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王某股权转让款120万元。⑶麻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简介,证实施明智对于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申请采取逃避、躲避的态度,致使给予洪某、洪汉室70万元的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罚款等执行标的无法实现。⑷农业银行卡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施智明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内资金流转频繁,且民事诉讼期间内,该卡在同日(2013年8月1日)入账出账四百万余元,在判决书2013年10月2日生效之后,该卡也频繁的有万元甚至上万元的资金入账、出账,2013年10月22日入账10万元。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查询清单,证实通过被告人施明智的身份证查询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了4个户头,户名为施明智的62×××77账户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1日资金流转频繁,卡内经常有万元的资金进账、出账。⑹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永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石狮市市政府附近的一地下停车场内抓获在逃人员施明智。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转移申请表及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施明智将闵CAH797小型轿车以3700元转移登记至施继红,车辆过户手续是施继红委托南安时合兴汽车事务有限公司办理。⑻账本及借条4张,证实该账本记载了部分名字、金额数字。⑼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施明智的身份情况。3、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麻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讯问被告人施明智的过程,施明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表明自己具有履行能力。4、证人证言⑴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施明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我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施明智支付70万元。施明智一直没有执行法院判决。施明智将他的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王某,施明智是有执行能力的,但他一直没有执行。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2013年3月份以90万元购得施明智所占的15%股权,另外支付给施明智后期的投资费用30万元。5、鉴定意见,麻城市物价局麻价鉴(2016)3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涉案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闽C×××××,车架号LVGBE40K79G492692)转让时价值为101530元。6、被告人施明智的供述,供称,我在接收到麻城市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没有理会,后来又收到罚款通知书后我还是没有理会,凭我的经济能力我支付判决款项是没有问题的,但我心里对洪某有气,不愿意给钱他,当时我将矿山股权转让给王某后,王某给了120万元的转让款给我。我没有理会、执行法院的判决;2015年3月,我将名下的一辆五成新的闽C×××××(供述2010年以28万元购买)以3700元过户给妹妹施继红了,但车辆实际还是由我使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我车上扣押的借据都是我民间借出去的钱,总共有200多万元,收几分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明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明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施明智上诉诉称,在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我不应支付转让款70万元。在民事诉讼中我没有到庭和没有上诉事出有因。我没有执行民事判决并非故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施明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施明智对民事诉讼判决提出的异议不能成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理由。因此,其对民事诉讼提出异议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明智在麻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作出《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在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后仍拒不执行,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基于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施明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施明智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其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韵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