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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喜、高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喜,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83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胜喜。被告:高杰。被告:吴彪。被告:周亚国。被告:王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王胜喜、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彪、周亚国、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喜、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胜喜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王胜喜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为被告王胜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胜喜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胜喜、高杰均未作答辩。被告吴彪辩称:被告吴彪为被告王胜喜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彪未接到任何通知,以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吴彪无偿还能力。被告周亚国辩称:被告周亚国为被告王胜喜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王胜喜本人具备偿还能力,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担保人还款不合理。被告王伟辩称:被告王伟为被告王胜喜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淮安农商行在没有核实××与担保人的能力后即发放了借款,现要求担保人还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贷款人淮安农商渔沟支行与被告王胜喜(××),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保证人)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由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以内,根据被告王胜喜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对被告王胜喜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王胜喜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2013年9月5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王胜喜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王胜喜发放借款后,被告王胜喜已偿还利息7981.82元,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7981.82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王胜喜、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被告王胜喜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王胜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依约向被告王胜喜发放了借款,被告王胜喜作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胜喜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胜喜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胜喜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就被告王胜喜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7981.8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就被告王胜喜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胜喜、高杰、吴彪、周亚国、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