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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浦小玉诉被告朱丙权、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小玉,朱丙权,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172号原告:浦小玉,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委托代理人:罗德先,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特别授权)。被告:朱丙权,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马龙乡。被告: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顺城街**号。法定代理人:郑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卫,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法定代理人:林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小��诉被告朱丙权、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小玉委托代理人罗德先,被告朱丙权、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卫、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丙权、东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5101.66元、护理费21120元、误工费2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伤残补偿金55212元、伤残鉴定费(包括车旅费)28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102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康复费用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定��后护理费21120元、60岁以前务工费57600元,残疾扶助器具费368元,共计316235.66元。原告浦小玉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川W367**系东华公司客车,被告朱丙权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10月2日8时,朱丙权驾驶川W367**号客车经过堵格乡路段时,忽视交通安全,导致车轮打滑与石头相撞,使车辆颠簸,致原告受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丙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浦小玉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6天,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5月30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东华公司经营的川W367**号客车,未能按约定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给原告造成伤害与精神伤害,并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处理能力。被告朱丙权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华公司系该客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丙权、东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客车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朱丙权)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与借支了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只认可赔偿5000元;对交通费与住宿费只认可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至攀枝花治疗、复查与至西昌鉴定的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对攀枝花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与原告出院证矛盾,出院证只注明休息,没有院外需护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只能按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对原告医疗费用按合同约定扣除15%自费药品部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请的康复及后续相关费用30000元与定残后护理费21120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7000元,被告无异议,我院予以支持。但内固定取出后是否仍需持续护理或康复以及需多少费用,应有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结论,对该项诉请原告没有向我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谁举证的原则,故我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我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定残后是否还需进行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意见,故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损伤为腰1爆裂性腰椎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且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尚需内固定取出术,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精神痛苦。我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元较为适宜。3、原告诉请的60岁前务工费576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治疗或复查,我院结合相关病历、出院证、门诊诊断书、鉴定��见书等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其误工费用与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误工费进行赔偿,但原告又提出60岁前务工费还应赔偿,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我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原告诉请的其他部份,我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与对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朱丙权驾驶川W367**号大型客车自会东县铅锌镇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0线43KM+200M处时,因车轮打滑与路边石头相撞,致使车辆颠簸,造成车上乘客浦小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朱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浦小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含门诊)共计2218.74元由被告朱丙权支付。于同年10月4日原告经会东县博爱医院救护车(费用1860元,已由被告朱丙权支付)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腰1爆裂性腰椎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经该院治疗后,原告浦小玉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此间医疗费用(含门诊)共计62892.92元已由被告朱丙权支付。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随访,休息贰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同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院外休息贰月需陪护壹人。住院期间原告向衡水晟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矫形器,支出费用368元。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分别二次在会东县博爱医院、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共1322.52元。2016年5月30日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浦小玉伤残等级为九级。浦小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朱丙权驾驶的川W367**号车辆所有人为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经营范围县内班车客运。朱丙权准驾车型A1A2,并办理了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丙权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4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业副本(复印件)、会东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诊断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被告东华公司作为公路客运经营性质企业,承运责任人,有职责和义务将旅客安全从起运点运至目的地,因原告浦小玉所乘坐班次驾驶员朱丙权疏于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并导致原告浦小玉受伤,且东华公司驾驶人员朱丙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承运责任人东华公司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东华公司所有的川W367**号客运车辆虽在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浦小玉是乘坐川W367**号客运车辆班次乘客,是事故车辆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故不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时东华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另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50万元),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份保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现东华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应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朱丙权作为客运承运企业东华公司驾驶人员,客运承运人东华公司已对原告浦小玉损失进行赔偿,其作为自然人不应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支的生活费,原告应予退还朱丙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浦小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一、医疗费68294.18元。1、会东县人民医院2218.74元。2、会东县博爱医院救护车费1860元。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62892.92元。4、会东县博爱医院、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用��1322.52元。(其中1、2、3项费用朱丙权支付,4项费用原告浦小玉支付。)二、护理费20200元。1、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14天,合计住院116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6天×125元/天=14500元。2、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贰月”且中心医院诊断书载明“院外休息贰月需陪护壹人”,故院外护理费为60天×95元/天=5700元三、误工费17600元。原告住院116天,出院证载明“休息贰月”,故误工时间共计为176天。误工费为176天×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住院116天×30元/天)。五、营养费3480元(住院116天×3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七、鉴定费1400元。八、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7000元。有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异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含住宿)费1000元。原告虽向我院提供了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但审核该票据与原告至攀市、西昌市就医及鉴定的时间、次数不相完全符合,但考虑原告确至攀市、西昌市进行治疗与司法鉴定需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用,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且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部分费用,故我院根据实际酌定支持原告交通(含住宿)费1000元较适宜。十、精神抚慰金12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与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势一致,故应予支持。以上一至十一项费用共计165010.18元(含被告朱丙权支付的医疗费6697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浦小玉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8294.18元、护理费20200���、误工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含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共合计165010.1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份由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二、由原告浦小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朱丙权支付的医疗费及借支生活费共计71571.66元。三、驳回原告浦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18元,减半收取99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http://150.44.0.21:168/search?channelid=3&searchword=youxiaoriqi%3e=1986.04.12%20and%20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pre/sen%20第一百一十九条%2B'民法通则'%20pre/sen%20第一百一十九条)%20not%20法规分类号=111401198601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