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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军德与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想,陈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想,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德,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想与被上诉人陈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上诉人陈军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想的上诉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出具借条当日,被上诉人带着现金,上诉人也在场,不直接交付上诉人,而是通过证人用网上转账方式将28.8万元交付上诉人,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收到张某的28.8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就该笔借款给张某另外出具的有收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被上诉人陈军德辩称,1.上诉状所述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服,应当以原庭审笔录为准。2.出具欠条未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肯定会索要欠条,上诉人无采取相应的措施,证明债权债务属实。3.上诉人于出具借条当日收到28.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本案并没有出现被上诉人及证人张某同时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款。4.借款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证明了该债权债务存在,综上,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陈军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经中间人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军德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想2014年7月5日.”在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即委托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8.8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结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8.8万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下余借款26.8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该笔借款,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辩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知道其针对原告本人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其确实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则其早已应索回上述借条或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其该项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德借款本金26.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军德的其他项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陈军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陈军德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古城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张某已支付给李想28.8万元。李想质证认为:这是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本院来源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28.8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人。本案李想向陈军德出具有借条,张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了该笔借款即为陈军德委托其向李想转账款,李想也于当日收到了该笔借款。李想称该笔款系其向张某所借,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张某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款。且李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其向他人出具借条而不索回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