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38号原告:张海洋,男,生于1988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魏明,男,生于1987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海洋与被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明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逾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并推脱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偿还欠款,请求本院依法处理。被告魏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海洋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魏明2015年6月10号”。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现原告张海洋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明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依法对双方存有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