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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奎锋与苏举文、江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奎锋,苏举文,江快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360号原告:江奎锋,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中,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举文,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快莲,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奎锋与被告苏举文、江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举文、江快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举文、江快莲共同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22800元);2、判令苏举文、江快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苏举文、江快莲(系夫妻关系)以做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向江奎锋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江奎锋以现金10000元和向苏举文、江快莲指定的兰先勇账户转入19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苏举文、江快莲也向江奎锋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苏举文、江快莲未支付2016年1月7日后的利息。经江奎锋多次催促,苏举文归还了借款10000元。苏举文、江快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苏举文、江快莲向江奎锋借款200000元。江奎锋以现金10000元和向苏举文、江快莲指定的兰先勇账户分4次共转入19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苏举文、江快莲也向江奎锋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苏举文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要,兹向江奎锋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月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本项借款于年月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若本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因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苏举文、江快莲身份证2012年11月7日已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苏举文指定帐户:兰先勇。”江奎锋自述,苏举文、江快莲自2016年1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后经江奎锋催收,苏举文仅归还了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江奎锋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江奎锋与苏举文、江快莲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苏举文、江快莲在归还了借款10000元和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江奎锋催收,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现江奎锋主张苏举文、江快莲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苏举文、江快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苏举文、江快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奎锋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6元,由苏举文、江快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始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建芳(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