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史秀莲与郭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莲,郭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080号原告史秀莲,女,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宁陵县,现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慧梅,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宁陵县,现住宁陵县,系原告之女。被告郭飞,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宁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1-1)。负责人陈德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波,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梅、被告郭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2日9时许,被告郭飞驾驶豫N×××××号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王义宾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飞与原告史秀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郭飞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过问。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7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飞答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在法院押款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对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我司有权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郭飞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17182.68元;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护理日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宁陵县城关回族镇电台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丘市恒泰物业清水河小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商丘市恒泰物业清水河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在清水河小区做清洁工,并居住在清水河小区A2-6-501其女儿王慧梅家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4伤残等级报告结论无异议。关于护理期限其评定日期为60日,请法庭予以酌定。原告身份证上居住地址为乔楼乡畅店村33号,其户籍户口应为农业,且年龄已超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明需核实后予以确定,请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我公司进行核实;其诉请三个月误工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郭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飞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日9时许,被告郭飞驾驶豫N×××××号货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王义宾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史秀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飞与原告史秀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7182.68元,其中被告郭飞支付99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日为60天,花鉴定费1300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7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史秀莲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恒泰物业清水河小区从事小区保洁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850元,长期居住在宁陵县清水河小区A2-6-501号室女儿王慧梅家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秀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郭飞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飞承担50%。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7182.68元;2、误工费240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6天×28元/天)3、护理费504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8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30天×80元/天);5、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188.8元(25576元/年×1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13251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护理费5000元),被告郭飞赔偿原告损失6259.74元【(132519.48元-1200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秀莲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郭飞应赔偿原告史秀莲损失6259.74元(已支付9900元);三、驳回原告史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郭飞负担1413,原告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