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皇甫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丁、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乙2013年9月受伤,2015年6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对证据未进行庭前交换,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上诉人蹬被上诉人一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系事发后4个月自己摔倒所致;4、经鉴定,李某乙受伤后的伤情与脚蹬腔部原手术伤口处的行为有轻微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判处不当。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李某乙辩称,1、2013年9月事发后,其向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直到2014年7月14日,公安局告知其伤情无法鉴定而终止刑事侦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才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时,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抗辩,现二审提出,不应支持;2、原判适用简易程序,所有证据均当庭质证,程序合法;3、上诉人蹬倒李某乙致其受伤属实,有公安机关询问李发荣、李会高的笔录、(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32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且李某乙因被蹬倒摔伤致脑震荡,事后经常出现意识障碍、走路摔跤;4、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乙的伤情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448.94元;2、朱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1日下午7时左右,李某乙之母田某某与朱某某因场里走路发生争执,朱某某朝李某乙腔子上蹬了一脚,致李某乙仰面倒在地上大哭,头破血流。当天晚上到白水县医院诊断为:头皮外伤血肿,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李某乙先后在白水县红会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75.44元(白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431.04元;白水县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67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1091.4元;西安市儿童医院票据11张,共计6286元);护理费2000元(按20天计算,每天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12715.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乙因朱某某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诉请的护理费数额偏高,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判决;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7875.4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12715.44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乙承担2300元,朱某某承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乙因朱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就原告李某乙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主张,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李某乙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时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之规定,因一审时上诉人并未申请,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蹬李某乙的理由,该伤害事实已经在李某乙之母田某某故意伤害朱某某刑事案件生效的(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李某乙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15.44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