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占国与被告段艳群、第三人佟国发、王清海、宋志林、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国,段艳群,佟国发,王清海,宋治林,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959号原告:徐占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艳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佟国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王清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宋治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孙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徐占国与被告段艳群、第三人佟国发、王清海、宋志林、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被告段艳群及委托代理人李好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佟国发、王清海、宋志林、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848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晚我在王青松家喝完酒,到沟门小庙处绑上高跷腿准备参加花会活动时,被段艳群突然从后面扑倒,将我摔伤,经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腓肠肌、比目鱼肌断裂、右膝关节半脱位。3月7日转至承德附属医院,于3月16日进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关节清理,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手术治疗,3月20日出院。6月13日至6月17日及6月23日至6月28日先后两次入县医院康复治疗,12月2日再入承德附属医院,12月7日进行了膝关节探查,关节清理,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前交叉韧带重建术,12月8日出院。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包括附属医院及围场县医院)88651.55元;误工费112328.77元,(我在天津工地为带班班长,年薪100000.00元,住院3月4日至12月18日计290天,根据医嘱三个月避免运动,我方主张四个月即120天,共410天,原告每天273.97元);护理费15000.00元(150天×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院总天数42天×50元/天);营养费2400.00元(120天×2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大约3000.00元,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28480.32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事发时间没记住,当天晚上原告和我在王青松家喝的酒,酒后我们不让原告踩高跷,花会上也不让喝酒的人出会,大约晚上7点多,天已经黑了,我去找原告,当时我手向下站在水泥台上,没有看到原告,原告从后面抓我的手把我背过去了,我摔倒在原告身上,起来后原告就说腿折了,我就送他到医院。事后原告叫我回来解决此事,我回来在附属医院伺候原告三天,原告让我们帮忙借钱治疗,我父亲拿了45000.00元交的药费用于原告的治疗,交钱是双方父母签字作的手续。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病历、用药清单,我方予以认可。第三人佟国发、王清海、宋志林、孙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佟国发、王清海、宋志林、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致伤的原因,原告提交了组织花会的孙某某等人及下伙房乡哈叭气村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致。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孙某某等人未出庭作证,下伙房乡哈叭气村委会不是自然人,只是一个组织,证明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理,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八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外,被告事发后在附属医院伺候原告三天及被告的父亲分三次(3月6日给付10000.00元,3月7日给付10000.00元,3月15日给付25000.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0.00元。都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及期限,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天津市阜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公司的投标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为带班班长,工资为年薪100000.00元,故每天工资标准为273.97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自第一次入院到最后出院合计290天,出院后休息120天,故误工费主张天数为410天,数额为112328.77元(273.97元×410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阜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虽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在事发前已经解除。对于误工费天数亦不予以认可,应认定为120天。经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四天,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二十天,上述住院期限重合一天,应当予以剔除。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四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五天,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十六天,住院合计41天,但通过病例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显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腓肠肌、比目鱼肌断裂、右膝关节半脱位。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承德附属医院进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关节清理,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后于2015年12月2日再入承德附属医院,进行关节清理,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且在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注明:因患者右胫骨平台前方内侧骨折,骨折块分离并塌陷移位,且骨折块较大,骨折线位于韧带重建胫骨骨髓道区域附近,骨折损失较重,术中决定暂不予以重建前、后交叉韧带,改行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平台骨折并修复撕脱内侧半月板前角区域。韧带损伤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可见原告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均在治疗过程中不能从事正常体力活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三百八十天计算为宜(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从承德附属医院出院及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至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是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54.18元计算,即20588.40元(54.18元×380天)。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天数为150天、营养费天数为120天、交通费约3000.00元。被告皆不予以认可,认为护理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赔偿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标准,且护理费为每天60元,交通费应酌情考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合议庭认为护理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支持护理费4100.00元(100元×41天),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41天),营养费840.00元(20元×41天);因原告受伤后,多次往返于围场、承德,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支持1000.00元为宜。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5000.0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1000.00元为宜。综上,本案中原告在参加农村举办的花会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总计88651.55元、误工费20588.40元、护理费410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0279.9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亲已给付45000.00元,应在被告承担损失的数额上予以减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准备参加本村自发组织的花会活动时,受到了伤害,该活动不存在营利行为,其伤害结果与第三人即花会组织者没有因果关系,且参加花会的人员皆属自愿行为,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酒后参加诸如踩高跷等具有危险性的花会活动存在风险,但其仍然绑上高跷腿,在花会活动场所中行走,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该案件中本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上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艳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占国的各项损失120279.95元的90%,即108251.96元,扣除给付的45000.00元,应再给付63251.96元;原告徐占国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即12027.99元。第三人佟国发、王清海、宋志林、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承担10%,即105.00元。由被告承担90%,即9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代理审判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