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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顺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小名“顺儿”,男,1995年9月2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罗超,执业证号15115200610147553,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庞加伟担任记录,被告人罗顺及其辩护人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6日晚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罗顺驾驶川QHS9**雪佛兰轿车从喜捷往柏溪镇方向行驶,途经玉龙松林湾一弯道时,因车速过快未来得及避让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季光清并向其撞去。为尽快离开现场,罗顺不顾卡在车下的季光清,在倒车前进等操作下对季光清造成了二次碾压,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季光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月6日,罗顺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罗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家属协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罗顺家属另行支付8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罗顺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躺在公路上的原因存疑,故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从轻处罚;2.罗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3.罗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5.罗顺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6.罗顺家庭困难,其父母及爷爷需要罗顺的赡养及照顾。综上,建议对罗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晚19时12分左右,被告人罗顺驾驶川QHS9**雪佛兰轿车从宜宾县喜捷镇其家中往柏溪镇方向行驶,途经玉龙松林湾一弯道时,因车速过快未来得及避让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季光清,并向其撞去,为尽快离开现场,罗顺拖行季光清一段路后,再倒车将季光清从车下退出,然后驾车逃离。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季光清系生前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月6日,罗顺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罗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宜宾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5600元。在罗顺家属另行支付被害方赔偿款83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对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是因吴某3报案而案发。2.现场勘验材料,证实了事故现场宜宾县喜捷镇玉龙松林湾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罗顺的供述,称2015年11月26日晚7点过,他驾驶川QHS9**车从家里出来,沿高场到柏溪准备跑生意。走到玉龙松林湾刚进弯道的时候和对面一辆货车会车,会车后刚刚出弯,在前方七八米远有个黑影子,他赶紧踩刹车,但车子保险杠还是撞上了,他听到“嘭”一声响,车子还上下抖动。他在撞上去那一瞬间,就确定那黑影是个人。他把车子踩停下来,就挂1档,松离合准备往前走,结果刚一松开就熄火了,然后他又把车子启动,挂了倒档,刚开始倒的时候,他后面就来了个车,在他后面稳了下,就从他左侧把他超了。他就继续倒车,但没倒动,他就又挂1档前进,走了一段距离(庭审时称走了十多米),始终感觉车下有东西卡着,所以他又挂倒档,踩油门,车子就倒出来了。这时他看见车子前方侧躺着一个人,头朝路中间稍微朝高场方向倾斜,脚朝水沟那边有一点朝柏溪倾斜。撞了后他就蒙了,也没去管对方,想尽快离开,就从左侧车道开走了。因玉龙桥头有个监控,他就右转朝九彩虹方向绕道围着西部农庄转了一圈,从有西部农庄四个字的前门下山,过了玉龙桥,经玉龙上宜屏快速路。然后联系陈某,当晚到陈某家里睡的。第二天早上,他把车子开到柏溪钢净洗车场洗了车,然后又到陈洪修理厂去搞了保养。他19时零2分接到唐玲的电话,过了几分钟开车出的门。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7点过,他驾驶川QDC8**号车朝柏溪方向去,走到喜捷松林湾那条直路上时,从他后面来了一辆小车把他超了,速度非常快(他驾驶的车速大概有60码),然后他就跟着那个车进了前面一个弯道,刚出右转弯20米左右,他就听见那个车“砰”一声响,然后马上停了下来,他也跟着停了下来。接着对方倒车,他赶紧跟着倒车。因为有急事,他就超车开走了。其间,他看了那个车前面,左侧大灯前面没有东西,右侧大灯前面没看清。那是一个珍珠白的三厢车,车牌好像是川QHS9**。5.证人吴某2、曾某1的证言,吴某2证实被害人季光清是他的亲姐夫,吴某1是他的叔伯侄儿。2015年12月14日他女婿曾某1给他打电话,说吴某1说亲眼看见发生事故,所以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个线索。曾某1的证言与吴某2的证言相印证。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罗顺是她在是商职校的同学。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罗顺到她家里来住的。当晚大约12点过,罗顺把她喊醒,说要给她说个事,他说他从家里开车出来,在半路上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一动不动,他就开车过去了,说他被吓到了,但没有说他撞到这个人。他说他经过的时候另外还有一辆车在他旁边停起。罗顺是第二天早上8点过走的。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罗顺的父亲,他是2016年1月6日才知道罗顺在松林湾撞了人。出事地点离他家很近,从他家出来到大公路大概1公里多点,从大公路到出事地点大概1公里左右。8.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上午,罗顺驾驶川QHS9**白色科鲁兹来他的刚净洗车厂洗车,罗问他防雾灯下面有点松动是怎么回事,他问罗咋个遭的,罗说刮了的。罗在洗完车后绕着车检查了一遍,对保险杠下方查看了几分钟。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罗顺到他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保养的情况。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7点左右,他开着川QF25**轻型货车从松林湾红运砖厂往柏溪方向行驶。行驶到离玉龙老收费站100米远左右时,看到被害人季光清往高场方向行走,季走的他行驶方向的右侧,距公路边沟1米左右。后来8点过他听说那个老头被撞死了。1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他驾驶川QTJ8**小型客车从蕨溪到宜宾,大概19时左右行驶到玉龙老收费站时,他看到公路右侧睡着一个人,那人戴个帽子,头靠近马路中心线,脚朝马路边上横向平躺着,那人的脚还翘起在,但是没有动,身上是干净的,地上也没有血迹,当时应该还没有被车子压到,然后他就绕过去走了。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当晚7点左右,他驾驶川Q716**号车从柏溪往高场大明方向行驶。过了玉龙老收费站快到松林湾时,看见对面有个车突然朝他这条道上开,马上又回到自己道上去了,他就减速让行。他会过车后,就看见对象车道上躺了个人,他就观察了一下,他看见那人脚朝左侧路边的山体,头朝道路中间的双黄线,手还动了一下,很像喝醉了躺在地上的样子。13.证人吴某3、简某、吴某4的证言,证实当晚7时许,吴某4开着川QV73**小车载着吴某3和简某从柏溪朝屏山走,走到玉龙老收费站靠近高场方向一点,看见对面有三个车停在路上,然后开始占他们的道在走,等对面三个车走后,她们就走到现场了,就看见有个人倒在地上,她们车子也没停,还在往前走,过了六、七米她还看见一只鞋子和一个帽子。那人头朝左侧山体方向,肚皮朝柏溪方向,背朝高场方向,整个人是斜的侧躺着,有一只脚是叉起的,另外一只是弯起的,手放在头部,肚皮还在上下起伏她们看见他是活的,吴某3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报警时间是7时11分)。14.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川Q395**大客车的驾驶员。当晚他从高场发车朝柏溪走,大约在7点10多分途经现场时,看见路上有一个人,他就刹车减速绕过那人。他看见那人没有动,但那人附近没得碎片,没得血迹,他以为是喝醉了的,不是车子撞的。那个人是平躺在中心线右侧,身体有一点弯曲,头朝水沟那边,脚朝柏溪方向。1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川Q320**客车的驾驶员,2015年11月26日晚,他开车从宜宾返回蕨溪,当时大概7点10分,他从玉龙收费站过去刚上直路,他看见对向一个小车绕行那个老头,他就点刹车把小车让过去后开走了。那人头朝高场方向,身体跟道路中心线平行侧躺着,脸朝左侧山体水沟那边,腿也是笔直的就像在睡觉一样。他从旁边经过的时候还看见那人在朝中线这边就像在翻身样,但是他没看见那人翻过来就已经开走了。他看到那人的衣服裤子都是完好的,没注意戴没戴帽子。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宜宾到泥南的客车驾驶员。当晚7点20分左右,他从泥南走到快到玉龙老收费站那个地方,刚过了一个右转弯,车子还没摆正,就看见前面大约10米左右的地面上有一个物体,他就从左侧绕行。在绕行过程中,他看见是个人倒在地上,他车上的售票员谢神江也说好像是个人,他以为是喝醉了或者是一个疯子,就没有去管他,直接就开起走了。他看见那人是趴在地上,头朝中间黄虚线,脚是叉开的,朝路边水沟那方,一动不动。(经出示死者现场照片,仔细观察后称与之前姿势不一样)。17.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驾驶川QBC8**号车从老屏山进货(橘子)到柏溪。他在屏山下来,大概是在玉龙那一截,先看见一只鞋子在靠近中线的地方,然后前面路中间一团黑色东西,好像是衣服盖起在,然后他就从左边绕过去了,那时大概是19点20左右。18.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死者季光清很爱喝酒,又爱打牌,而且是边打牌边喝酒,发生事故之前季光清还和他一起在玉龙新街口子上一家茶馆打牌,打牌的时候,季喊老板打了一两酒,老板把酒拿过来了,至于季喝没喝他没注意,散场的时侯大约是18时18分,季光清往家方向走了。19.鉴定人龙某的证言,庭审时,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季光清是被小型车辆低位撞击,一次碾压死亡。20.鉴定意见,证实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顺的川QHS9**小车的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2015年12月28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季光清尸表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皮肤挫裂口;解剖发现肋骨均骨折、主动脉破裂、肝、脾破裂、胸腹腔内大量血凝块,说明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是生前辗压造成死亡。21.侦查实验,证实2016年1月11日19时10分至40分,宜宾县公安局为了证实吴某1提供的相关情况,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停下时,吴某1所驾车辆从该车左侧超越能否看清该车前面情况,在案发现场进行侦查实验。实验车辆分别为1、与嫌疑人车辆相同型号、相同颜色车型川Q7A1**;2、事发时吴某1所驾车辆川QDC8**。证实:在川QDC8**驾驶座上观察川Q7A1**车前方情况时,只能看见该车前面4米范围外的情况,4米内范围是盲区。2016年8月2日20时30分至21时57分,宜宾县公安局为了证实吴某1看见罗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确认是吴某3、曾某2看见躺着人的地点,在案发现场进行侦查实验。经吴某1、吴某3、曾某2在案发现场分别指认地点,证实曾某2和吴某3看见案发前死者所躺位置以及吴某1看见发生事故的地点相同。即被害人未被其他车辆撞击而移位。22.川Q395**高场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侦查实验视频4张、同步录音录像一张,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23.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证人吴某1向交管大队提供线索,称事发时,他看见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宜宾县公安局传唤罗顺接受调查。24.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了2015年12月2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了罗顺的川QHS9**小型轿车。2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6日7时2分,有人给罗顺打电话(罗顺庭审时称是唐玲打电话给他,唐玲打电话几分钟后他从家里开车出来,罗顺称从他家到出事地点开车只需要不到10分钟,证实出事时间是19时10多分钟)。吴某1于当日19时16分在少娥湖附近周洋庭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吴某1称从少娥湖到出事地点他开车约需5、6分钟,即证明罗顺是在19时12分左右出的交通事故。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顺机动车在夜间行经弯道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罗顺负事故全部责任。27.卡口照片、洗车场、修车厂照片、修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罗顺沿宜屏快速通道由喜捷往宜宾方向行驶,于2015年11月26日20时23分经喜捷测速卡口,第二天罗顺在刚净洗车厂洗车,后又在陈洪汽车修理厂保养车辆的情况。28.罗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险情况,证实罗顺是川QHS9**车的所有人,是有证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买了车险。29.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5600元(已由本院调解书予以确认),罗顺家属另行支付对方各项损失83000元。被害方在收到罗顺父亲罗某1给付的83000元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罗顺从轻处罚。30.曾某2的川Q395**号客车与报案人吴某3车辆关系表、客车行车记录仪拍摄的案发地的截图、与报案人车辆会车时的截图,证实川Q395**高场客车经过案发现场时是19时7分,到横竖集团门口与报案人吴某3车辆会车时间19时9分,吴某3车辆达到出事地点是19时10分多点(吴某3接着就报案,吴某3报案时间是19时11分),当时季光清并没有死亡。31.肇事车辆底盘情况照片,证实罗顺肇事车辆底盘垫子有裂口的情况。3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罗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