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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炳尤与广东电网湛江吴川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尤,广东电网湛江吴川供电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李炳尤,男,汉族,1943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吴川市,住吴川市。被告:广东电网湛江吴川供电局,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解放中路91号(吴川电力大厦)XXXX。法定代表人:林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炳尤诉被告广东电网湛江吴川供电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尤,被告广东电网湛江吴川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尤诉称:2015年11月中旬期间,吴川供电二所派出电力线路施工队,对10KV海滨一线F13进行施工改造增设线路,由原来的手拇指大更换为现在手臂粗大的线径,共计将达二十根而且多股铝绞的高压电力架空线路,利用原告房屋的第二层楼的抛墙作为依靠做线路终结,并向北作力直角拉,又向西作力角拉(附见原告房屋照片),距离房屋角拉终结处约50米的前面,西及北方向才各有一条水泥杆撑挂线路。当时原告长时外出归来见状,正遇施工,曾多次向施工队及供电二所领导反映,要求停止对房屋侵害,消除危险,置之不理。增架线路之前的2015年10月4日,第22号“彩虹”台风登录湛江、吴川时,由于台风暴雨袭击,雨水渗透了西面及北面的两条入土的杆头变虚土,水泥杆及负载的线路随风忽左忽右的摆动,牵连震动原告的楼房,放置在桌台上的矿泉水瓶被歪倒。最近天棚板面出现裂缝漏雨。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文,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同时,现在原告提出的问题,请被告给予书面答复:(1)利用原告楼房的抛墙作为依靠做架空线路终结直角拉,是否是你局的电力线路吗?(2)将来一旦吴川及周边突发台风中心风力,原告的房屋因受电力线路作用的影响而损害倒塌危及人身安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对架空的电力线路,反映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危害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因素,请问被告现在如何应对处理(4)请问是根据何种法律法规条文,架空高压电力线路利用民宅建筑作为依靠进行做西向及北向直角拉终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现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2)原告提出的问题,请予书面答复;(3)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炳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图片三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东电网湛江吴川供电局答辩: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房屋的墙壁安装街码架设供电线路,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1、该线路架设经过。涉案的线路属于答辩人海滨供电所辖区的10KV海滨一线红新四公变台区低压线路,该线路于2001年架设,线路在经被答辩人房屋处转弯(从由西向东转向由南向北),因该处无法立电杆,在被答辩人的房屋外墙安装街码架设。该线路是专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红新台区居民供电,但随着居民用电量的日益增加,原线路己无法满足台区居民用电量不断增长的需要,台区居民也不断投诉电压过低,为此,答辩人将该线路列入2015年配网修理项目立项整改,并经广东电网公司审查批复后实施。该线路整改主要是将原主线由BLV-95mm2导线分别更换成BLV-185mm2、BLV-150mm2导线,分支线采用BLV-70胶质线架设,原线行不变,因此,在整改时,继续利用了被答辩人的房屋外墙安装街码架设,并于2015年11月8日开始施工。2、该线路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架设,利用被答辩人房屋外墙安装街码架设该线路,符合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供电线路属于城乡建设的基础设施之一,是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而建设。本案所涉及的线路,就是专为满足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红新台区居民的用电需求而架设。根据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城乡建设的特点以及现有的技术水平,供电线路基本上是采取架空敷设。在野外或空旷地带,架空敷设电力线路,是采用电杆或铁塔作为支撑,而在建筑物密集地段,某些位置则不得不在建筑物外墙安装街码做支撑点布线。涉案的线路,正好在被答辩人的房屋处转弯,由于该地段建筑物密集、路面较窄,很难找到合适的位置立电杆,而为了改善该台区居民的用电质量,涉案线路必须要架设,如果勉强在被答辩人房屋前立一电杆再加上拉杆,则会给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周围居民和经过该路段行人、车辆带来不便,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居民的通行安全,而利用被答辩人的房屋外墙安装街码架设,则可以避免前述影响,但又会给被答辩人使用自己房屋带来一定的不便和影响,两者比较,在外墙上安装街码架线给被答辩人的影响与在被答辩人房屋前立一电杆及立杆给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附件居民带来的通行不便甚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相比,显然要小得多。当时正是考虑了以上的情况,并在征得被答辩人同意后,才利用被答辩人的房屋外墙安装街码布线。3、利用被答辩人的房屋外墙安装街码布线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前所述,该线路是为满足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红新台区的居民的用电需求而架设。该线路虽然是答辩人架设,但实际是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红新台区的每户居民服务,而该台区的用电居民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用相邻的不动产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答辩人正是为了给包括被答辩人以及与被答辩人相邻的其他居民供电而架设该线路,如前面所述的原因,答辩人不得不利用了被答辩人的房屋外墙安装街码布线,该做法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九条: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视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答辩人因为架设线路需在被答辩人的房屋外墙,被答辩人应给予方便。二、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利用其房屋外墙安装街码架设供电线路导致其房屋损坏的证据不足。1、被答辩人当时顾全大局,同意答辩人利用其房屋外墙安装街码布线,答辩人表示感谢。如果确实因答辩人架设的线路造成被答辩人的房屋损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确实应当赔偿被答辩人的相应损失,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因答辩人架设的线路造成其房屋损坏的证据不足。(1)安装在被答辩人房屋外墙的街码,每个街码只用2枚膨胀螺丝固定,可见架设在上面的电线并不是很重,不致于导致房屋的损坏。(2)2015年10月4日,台风“彩虹”登陆湛江时,湛江市城乡居民普遍反映感到自己所在的房屋在摇晃,直接被台风吹倒的房屋也不在少数。在台风登陆期间,被答辩人感到其房屋摇晃,是台风风力过大所致,而不是因安装在其外墙的电线引起。(3)即使是被答辩人的屋顶或某些部位出现裂缝,也不能推定是因架设线路所致。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很多,特别是使用到一定年限的房屋及房屋结构不合理的可能会出现各种裂缝。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的供电线路己造成其房屋的实质性损坏,应由被答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当年架设该线路及最近改造该线路,均是为了满足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该台区居民的用电需求,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当时也得到了被答辩人的支持才顺利按确定的线行架设了该线路,虽然最近改造更换了新线,但并不会因此对被答辩人的房屋造成损害,答辩人已给被答辩人作了解释。被答辩人对该线路可能会给其房屋造成损害的担心,答辩人表示理解,既然现在被答辩人已提起诉讼,在法庭上只能讲事实和法律,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该线路己造成其房屋损害的证据不足,房屋是否受到损害应由有资质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科学结论,而不应是由原告方自己主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在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充分考虑如何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8日取得吴川市塘尾镇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取得现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海村分界岭用地面积82平方米宅基地,1993年8月10日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1996年3月21日建设两层房屋,1998年11月23日补办手续加建至四层,2000年6月28日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00)字第08211700204号,其所建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01年被告架设涉案的线路,当时原告无异议。该线路属于被告海滨供电所辖区的10KV海滨一线红新四公变台区低压线路,原告也用此线路的供电。随着居民用电量的日益增加,原线路己无法满足该区居民用电量不断增长的需要,被告经报审查批复,2015年11月8日开始整改施工,继续利用了原告的房屋外墙安装街码架设,原线行不变,只加粗了原导线。原告见状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房屋侵害,消除危险。双方经多次协商无结果。原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以便对明确房屋结构安全性、使用性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但原告只提交对事件作单方陈述材料,后又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案由属排除妨碍纠纷。所争讼的焦点是被告所架设电路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或存在危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但原告只提供三张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或存在危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安装街码架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以便对明确房屋结构安全性、使用性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尤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炳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员黎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