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冬芝与吴佑明、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芝,吴佑明,沈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906号原告胡冬芝(曾用名胡冬枝)。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吴佑明。被告沈惠芬。原告胡冬芝(曾用名胡冬枝)与被告吴佑明、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佑明、沈惠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芝诉称,原告经营鸿盛五金店,被告吴佑明在鄂州市梁子岛养鱼,被告吴佑明常在原告处购买水管及电线。2014年5月,被告吴佑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被告吴佑明。后被告吴佑明偿还原告人民币21,2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7,500.0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佑明、沈惠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冬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吴佑明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5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吴佑明向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吴佑明、沈惠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胡冬芝经营鸿盛五金店,被告吴佑明在鄂州梁子岛养鱼,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水管及电线。2014年5月,被告吴佑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从朋友罗小双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罗小双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原告,另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现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上述共计人民币4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佑明。后被告吴佑明偿还原告人民币212,50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7,500.00元。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7,5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借款至今。另查明,被告吴佑明与被告沈惠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受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拖延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责任方、过错方,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佑明、沈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佑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外举债的,被告沈惠芬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佑明个人的,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佑明、沈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冬芝借款人民币187,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00元,保全费1,457.00元,以上共计3,482.00元,由被告吴佑明、沈惠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徐志钢审 判 员  方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