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剑华与张振国、张吉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剑华,张振国,张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周剑华。被执行人张振国。被执行人张吉林。周剑华与张振国、张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11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6000元(含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000元、违约金91000元,不含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张振国、张吉林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周剑华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恒生·东翔花苑29幢303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周剑华与被执行人张振国、担保人许建国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许建国已履行1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关于被执行人张振林、张吉林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11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