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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秀发与陈美福、叶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发,陈美福,叶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298号原告:林秀发,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美福,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美华,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秀发与被告陈美福、叶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福、叶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美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陈美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叶建明进行担保。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叶美华与被告陈美福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美华应对被告陈美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叶建明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说情,原告也看其人品不错,且钱确系被告陈美福所借,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叶建明的起诉。被告陈美福、叶美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张、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系原件,且二被告未到庭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陈美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叶建明进行保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盖有长泰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二被告未到庭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美福、叶美华未质证。被告叶美华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证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叶美华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是于2016年8月19日才离婚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福未质证。本院对被告叶美华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证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在长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陈美福向原告林秀发出具1张借条,载明:“兹今向长泰县武安镇后庵8号林秀发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2.5%,本人愿意担保此款及利息。叶建明139××××0792借款人:陈美福岩溪建国路八号139601698332015年5月1日”被告陈美福、叶美华于1996年10月22日在长泰县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福向原告林秀发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陈美福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美福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被告陈美福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陈美福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陈美福未能还本付息,但双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叶美华对被告陈美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福应偿还原告林秀发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美华应对被告陈美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美福、叶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