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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君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君,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4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君,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艳,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姜大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法定代表人张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君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君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阿城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刘劲松,被上诉人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钼矿)委托代理人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松江钼矿按照哈尔滨市阿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要求,于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派工人驾驶铲车、钩机前往尾矿库施工,以排除尾矿库安全隐患。当施工工人行至通往五道岭尾矿坝库区坝底部的道口时,受到马君的阻拦,随后松江钼矿报警。阿城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并将马君带回办案中心调查,于同日作出哈阿公(小岭)行罚决字[2015]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君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马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马君阻拦松江钼矿的工人前往尾矿库施工,扰乱了企业生产秩序。阿城公安局对马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马君请求撤销阿城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行为地点是自家林地,目的是保护自家合法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阻碍企业通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自家林地实施维权、自卫行为,不存在扰乱企业秩序行为,阿城公安局滥用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阿城公安局依据证据(林业局说明)是伪造的,是阿城区林业局出具的虚假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阿城公安局辩称,阿城区安委会向松江钼矿下达文件,要求其排除尾矿库安全隐患。因工程需要占用一部分林地,经松江钼矿申请,阿城区林业局下达《关于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排除隐患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松江钼矿占用阿城区小岭林场38班9小班林地两年。松江钼矿占用林地具有法律依据,是依法取得,上诉人称是其自家林地不能占用,没有依据。因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阿城区林业局《关于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排除隐患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哈阿林地许准[2015]01号)及《关于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排除隐患工程”临时占用林地情况的说明》均为我局在阿城区林业局调取,法律文书真实,不属于伪造。综上,上诉人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江钼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尾矿库安全涉及公共安全,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渡于公共利益。本案,阿城区安委会已经发现松江钼矿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松江钼矿对其尾矿险库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经庭审调查,上诉人阻拦松江钼矿施工人员通行的道路是通往尾矿库唯一通道,且该道路是松江钼矿之前经上诉人(家庭)同意并支付一定补偿款的情况下修建。基于上诉人与松江钼矿的相邻关系,松江钼矿也具有经此道路通行的权利。松江钼矿在事发前已取得了林业部门的许可,而且公安机关出面制止时,上诉人仍不听劝阻,阿城公安局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诉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若松江钼矿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家庭)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应由松江钼矿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当事人对此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允杰审 判 员  范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徐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