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煊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含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051号原告:上海煊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马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含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幢XXX层E区828室。法定代表人:尤跃东,经理。原告上海煊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含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煊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2、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5,161.85元的钢材,但未足额付款,至今尚欠4万元未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9日的销售单原件五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5,161.85元钢材的事实;2、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支票及相应的退票通知原件各一张,金额105,161.85元,以此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其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3、2016年1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上海含金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支票及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足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含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煊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二、被告上海含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煊益实业有限公司4万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