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房县佳兴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房县五台乡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交警一中队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送检的陈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戈某的证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