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弓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弓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长,男,1980年6月17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弓长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弓长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酒店西边巷子东××巷,将被害人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被盗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2、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到登封市区菜园路与××交叉口西北角一小区内,将被害人栗彩红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26元。3、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到登封市××崇福路皇家足浴对面巷子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40元。4、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到登封市××××路高庄小区,将被害人姚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170元。5、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路××巷,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弓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乙、栗彩红等人陈述;被告人张弓长曾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弓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弓长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弓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弓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酒店西边巷子东××巷,将被害人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被盗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2、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到登封市区菜园路与××交叉口西北角一小区内,将被害人栗彩红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26元。3、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到登封市××崇福路皇家足浴对面巷子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一��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40元。4、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到登封市××××路高庄小区,将被害人姚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170元。5、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弓长伙同王某要(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路××巷,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弓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乙、栗彩红、刘某、姚某乙、梁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及视频监控说明;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张弓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弓长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弓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弓长实施盗窃多起,事先参与共同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弓长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弓长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弓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弓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弓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秦书亮涉案款项人民币4760元;退赔被害人栗彩红涉案款项人民币2226元;退赔被害人刘焕章涉案款项人民币3040元;退赔被害人姚玉轻涉案款项人民币2170元;退赔被害人梁志愿涉案款项人民币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