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常恩斌与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常恩斌,商建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旭升。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利津街道庄科村,利津利城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恩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建强。上诉人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因与被上诉人常恩斌、原审被告商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永强、韩增强、���乃龙、崔旭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被上诉人常恩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上诉人与常恩斌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四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按份责任,四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1月30日依据该《协议》向常恩斌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四上诉人每人2万),足以说明常恩斌是认可该协议内容、认可四上诉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按份���任。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上常恩斌和商建强未签字且常恩斌在庭审中对《协议》内容不认可为由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的“如担保借款人三个月内还清,免除利息,超出三个月月息1分5厘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借据内容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利息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常恩斌辩称,一、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商建强是刘永峰向常恩斌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常恩斌向四上诉人主张权利,四上诉人向常恩斌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这是四上诉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二、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协议》并未最终达成合意,因为商建强对《协议》不认可,常恩斌也无法认可协议内容,因此各上诉人与商建强仍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恩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16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30日,常恩斌作为出借人,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永峰向原告常恩斌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未按期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刘永峰及五被告在《借据》下方��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常恩斌通过银行向刘永峰转账188000元,剩余的1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二、2016年1月23日,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与常恩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刘永峰借常恩斌贰拾万元整,无力偿还,经协商五名担保人自愿共同承担,担保人分别为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如担保借款人三个月内还清,免除利息,超出三个月月息1分5厘计算,担保借款人签名: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四被告签名按手印,原告常恩斌与被告商建强均未签字。三、2016年1月30日,被告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分别每人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共计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上常恩斌和商建强未签字,常恩斌庭审中对协议内容又不予认可,表明该协议的内容最终未达成合意,未生效。五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永峰未按时返还借款,常恩斌要求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常恩斌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常恩斌实际向借款人刘永峰交付了1880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88000元,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已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8000元元,应当由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1280元(188000元2%3);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即按照月利率1.7%计算,因被告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于2016年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为3196元(188000元1.7%),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672元(108000元1.7%2),以上利息共计18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常恩斌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利息18148元,共计1261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由原告常恩斌负担147元,被告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负担1411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常恩斌于2016年1月30日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四上诉人与常恩斌在2016年1月23日达成协议后,四上诉人按照协议向常恩斌各支付2万元,共计8万元,表明双方签订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常恩斌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根据合同法第37条,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常恩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常恩斌向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建强主张权利,四上诉人与常恩斌就本案借款的清偿事宜于2016年1月2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由常恩斌持有并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四上诉人于协议达成的当日分别向常恩斌支付2万元共计8万元。一审庭审中,常恩斌陈述:当时签协议时我同意让几个被告按份承担,每人承担4万元,后来商建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四上诉人与常恩斌就本案借款的清偿事宜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常恩斌持有该协议并于协议达成的当天接受四上诉人依据该《协议》所为的款项给付,应视为常恩斌认可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常恩斌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被告商建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则该《协议》���商建强没有约束力,但不影响该《协议》对已经签字捺印的四上诉人的效力。一审以常恩斌和商建强未签字认定该《协议》未生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常恩斌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同意让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建强按份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每人承担4万元,该陈述与四上诉人所称的双方约定按份承担本案借款还款义务的主张相互印证,该约定虽未写入《协议》,因四上诉人在还款时实际也是按照约定的按份责任(每人已付2万)履行义务的,故该口头约定构成该《协议》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综上,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恩斌于2016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依据该还款协议对涉案借款承担按份还款义务。因四上诉人已经分别偿还借款2万,故四上诉人依据该还款协���另需分别向被上诉人常恩斌偿还借款2万元。关于四上诉人应承担的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本案《协议》约定的“如担保借款人三个月内还清,免除利息,超出三个月月息1分5厘计算”,四上诉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清偿借款,故应当自2016年4月23日起分别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审被告商建强的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商建强未在本案《协议》上签字,应当按照原《借据》载明的内容对本案全部未清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常恩斌在向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建强主张权利时实际亦认可商建强与四上诉人同样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按份还款责任,且商建强按照该《协议》还款并没有加重其作为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故商建强应承担4万元的还款责任,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分别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向被上诉人常恩斌偿还2万元,并每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按照月利率1.5%向被上诉人常恩斌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原审被告商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常恩斌偿还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常恩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彭永强、韩增强、陈乃龙、崔旭升、商建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上诉人常恩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