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化宝与孙玉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良,刘化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化宝。上诉人孙玉良因与被上诉人刘化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良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错误。该案应当属于因买卖净水机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以单价700元的价格购买净水机三台,后又转让他人,但是因净水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为此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万元损失,并汇入上诉人帐户,该1万元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在上诉人购买净水机后,出现质量问题,经查询,这三台净水机系无任何商标非正品美的牌净水机,被上诉人欺诈消费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销售净水机存在欺诈行为,所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才同意赔偿上诉人1万元损失。4、被上诉人提交短信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双方有短信联系,但是也进行了电话联系,双方是通过电话协商1万元的。被上诉人又后悔才编造了所谓短信。二、上诉人的反诉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反诉费,但是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进行任何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刘化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案由正确,本案系答辩人因疏忽将1万元打款至上诉人孙玉良帐户,对于孙玉良而言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答辩人刘化宝销售的净水机每台7**元,上诉人所购三台,共计2000多元,上诉人与答辩人亦无其他生意往来,不存在答辩人赔偿上诉人1万元损失的问题。二、通过答辩人与上诉人电话录音、短信交流信息,可以认定系上诉人疏忽错误打至上诉人孙玉良帐户。三、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其程序正确。刘化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玉良返还1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孙玉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孙玉良自刘化宝处购买单价630元的土豪金净水机三台及价值70元的净水机配件四件,刘化宝通过通联物流为孙玉良配送上述物品。2015年11月29日11时13分40秒,刘化宝从其尾号1013的农行账户向孙玉良尾号0019的农行账户转账10000元。因孙玉良处的净水机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同日15时,刘化宝通过通联物流再次向孙玉良配送净水机一台及净水机主机一台。2015年11月29日15时07分,刘化宝给孙玉良的短信内容显示:“孙老板,真的不好意思,给你带来很多的麻烦,这款还是我借来给厂来打货款的,一不小心打到你哪里去了,厂子里还一直催我给他打,我现在很为难,我们都是做生意的,都知道现在的生意太难做了,这钱对我太重要了,理解一下我好吧。谢谢了”。16时48分,孙玉良给刘化宝回复的短信内容显示:“钱我查过了已到账我那两台机子不能用其中一台给你发过去够20天了你天天说发了我天天给通联打电话通联说没到有你这样做生意的吗你说这不和室那不丁对你纪调对往后拖我的损失你如何给我补”17时03分,刘化宝给孙玉良回复短信内容显示:“大哥我真心的对你说声对不起,是净水机厂里太不负责任了,我让他马上给你发过去,他没有给你发,担阁了对你的损失我也非常着急,太不好意思了,要不我再赠送给你一台同样性号的机子做为对你的赔偿好吧。太谢谢你了”。孙玉良提供宣传彩页两份,均显示刘化宝所经营产品系贴牌产品。2015年12月3日,刘化宝与孙玉良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未就退回汇款和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于刘化宝汇入孙玉良账户内的10000元,孙玉良主张系双方就三台有质量问题的净水机达成的赔偿,结合涉案净水机的单价、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孙玉良提供的宣传彩页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未就净水机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10000元也远远超出涉案产品的实际价值,10000元应为刘化宝错误汇至孙玉良账户,孙玉良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刘化宝要求孙玉良返还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化宝基于产品质量主张要求刘化宝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孙玉良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化宝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孙玉良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玉良提交了通话记录记录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其与刘化宝通过电话联系确定由刘化宝给其打款10000元。通话记录仅有通话时长,没有通话内容,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孙玉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诉讼双方对于刘化宝向孙玉良打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打款原因,刘化宝主张错误打款10000元至孙玉良帐户;孙玉良主张因刘化宝向其出售净水机具有质量问题且欺诈消费故向其赔偿款10000元。刘化宝为证实错误打款提交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刘化宝打款10000元当日即向孙玉良主张打款错误,并多次要求孙玉良返还。孙玉良主张10000元系赔偿款,综合分析刘化宝已于2015年10月7日向孙玉良配送其购买的净水机三台,打款当日再次向孙玉良配送净水机两台,及孙玉良购买净水机及其配件共支付价款2100元的事实,孙玉良称10000元系赔偿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除打款事实本身外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孙玉良取得10000元的利益无合法理由,致使刘化宝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刘化宝请求孙玉良返还10000元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孙玉良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并非遗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收取孙玉良反诉费不当,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孙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