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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国民与杨胜勇、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民,赵杰,杨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荏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杨胜勇,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宋国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杰、原审被告杨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国民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宋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赵杰对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内容与杨胜勇对宋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胜勇、赵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定赵杰对宋国民不承担连带赔偿的依据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济民五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杨胜勇经常、大量在外举债情况,认定双方缺乏共同举债合意,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份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在本案中未经过质证,且其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毫无关系的两个案件即认定赵杰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本案赵杰对于借款事实是明确的,且自己亲自在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即便像其说的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但其签字的行为也表示他自愿与杨胜勇共同偿还这笔借款。2.杨胜勇向宋国民借款时声称借款是用于为儿子杨传平(2013年8月17日出生)办满月酒及父亲杨春成(2013年10月左右去世)治疗癌症所需,借款时并将自己所有的鲁AY63**傲虎JF1BR96D小型越野车作为质押。2014年4月1日,杨胜勇归还了45000元借款,剩余55000元未还,并与妻子赵杰在55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因此,赵杰对上诉人的此笔借款不仅知道、使用、而且签字予以认可,不仅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而且签字时也应视为同意对此笔借款共同偿还。用来保障宋国民权益的质押车辆所有权在杨胜勇与赵杰离婚时双方协议归赵杰所有,更能说明赵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杰辩称,赵杰对杨胜勇向宋国民的借款并不知情,杨胜勇是否给他父亲治疗癌症赵杰不清楚,儿子的满月酒并没有摆。赵杰与杨胜勇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所以宋国民所称出借的十万元,赵杰不知情,也没有和杨胜勇共同借款的合意,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赵杰是在不知情并受到宋国民威胁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了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杨胜勇未陈述答辩意见。宋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胜勇、赵杰共同偿还宋国民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杨胜勇、赵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胜勇与赵杰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1日,杨胜勇、赵杰给宋国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宋国民现金五万五千元整。一审审理过程中,宋国民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交易人杨胜勇,交易日期2013年8月26日,交易金额10万元。宋国民称杨胜勇于2014年4月1日偿还4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赵杰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488号、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案均是原审法院判决杨胜勇、赵杰偿还姚立贤借款本息,赵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赵杰提供证据证实杨胜勇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杰与杨胜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并不和睦且长期分居,双方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借款系杨胜勇个人债务,现杨胜勇和赵杰已经离婚,该债务亦应由杨胜勇个人负责偿还,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胜勇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杨胜勇于2014年4月1日向宋国民出具的借条,以及宋国民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宋国民与杨胜勇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宋国民要求杨胜勇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国民与杨胜勇,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不存在利息。但杨胜勇应自2015年9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宋国民要求赵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济民五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杨胜勇经常性、大量在外举债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缺乏共同举债合意,故涉案55000元系杨胜勇个人债务,现杨胜勇和赵杰已经离婚,该债务应由杨胜勇个人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胜勇偿还宋国民借款55000元;二、杨胜勇支付宋国民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限杨胜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宋国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杨胜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借款人事实不清,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杰是否应当与杨胜勇共同对宋国民承担55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2013年8月26日宋国民通过银行向杨胜勇的账户转入10万元,宋国民称杨胜勇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了45000元,尚欠55000元,当日,杨胜勇、赵杰共同为宋国民出具了一份55000元的借条。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宋国民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杨胜勇、赵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赵杰辩称其是在不知情并受到宋国民威胁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的字,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威胁,且赵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587号、第488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杨胜勇、赵杰缺乏共同举债合意,涉案55000元系杨胜勇个人债务,应由杨胜勇个人负担。但是,由于上述两个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两案均是杨胜勇个人向他人出具借条,而本案系杨胜勇和赵杰共同向宋国民出具借条,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个判决作出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宋国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二、杨胜勇、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国民借款55000元;三、杨胜勇、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国民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宋国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杨胜勇、赵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杨胜勇、赵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