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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来昌与万社亮、王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来昌,万社亮,王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4民初288号原告万来昌,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万社亮,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俊芳,女,汉族,1976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万来昌诉被告万社亮、王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社亮、王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两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65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利息按年息六厘六计算,并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65800元及利息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社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俊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万社亮向原告万来昌借款65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欠北马巷10队万来昌现金陆万伍仟捌佰元整,利息为年息6厘6。借款人:万社亮,2014年1月22号。到2015年12月底还清”。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万社亮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按林州建投利息计算,日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和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有被告万社亮出具借据为证,证据确实、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社亮偿还原告借款6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社亮向原告借款65800元是与被告王俊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俊芳对该借款658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林州建投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有利率和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万社亮、王俊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社亮、王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来昌借款6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至按年利率六厘六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限定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万社亮、王俊芳承担1520元,原告万来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