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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二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史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甲,史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二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万荣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万荣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7月26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万荣县人。因犯挪用公款罪,2006年7月31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5月14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7月26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7月29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史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万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申请本院对其原挪用公款一案进行再审,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本院(2006)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提起再审。再审后维持本院(2006)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4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清、陈晓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志凌、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国家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由各企业向其本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拖欠人员名单及拖欠金额等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核实后上报,专项补助资金到账后,由财政局对申报情况再次核实后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和发放。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申报的便利条件,在本厂职工孙某乙、秦某某、陈某甲的名下多列专项补助款共计47952.31元。被告人孙某甲除给该厂负责造表的张某乙4000元外,其余赃款据为已有。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各企业申报情况过程中,唆使被告人孙某甲将其妻妹畅某某虚列为某某厂职工,并在其名下虚报专项补助款18400.82元,唆使申报负责人采用同样手段以其妹夫陈某乙的名义虚报专项补助款2661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据为己有。2008年3月份,史某某在核实申报情况过程中,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后,唆使被告人孙某甲将赵某某虚列为某某厂职工,并在其名下为赵某某虚报专项补助款18400.42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参与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84753.95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国家专项资金21061.82元,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共同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8400.8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还赃款24150.67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赃款21061.82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赃款18400.82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到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赵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其他三被告人骗取的专项资金36801.64元,不应计算在我的贪污数额内。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发生在2007-2008年,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已超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其次本案的款项不属于特定款物,根据现行司法解释3万元的立案标准,被告人史某某应宣告无罪。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国家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由各企业向其本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拖欠人员名单及拖欠金额等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核实后上报,专项补助资金到账后,由财政局对申报情况再次核实后对专项资金按26.61/%比例进行分配和发放。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申报的便利条件,为本厂职工孙某乙申报拖欠工资70694元,按比例可获取补贴金额18811.67元;为本厂职工秦某某、陈某甲申报拖欠工资均为69150元,按比例二人可获取补贴金共36801.64元。其中,孙某乙在原水泥厂工作期间,单位拖欠其工资仅为1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多申报拖欠工资金额60694元,多列专项补助款16150.67元。在补助款发放后,被告人孙某甲付给秦某某2000元、陈某甲3000元,多列专项补助款31801.64元。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该三人名下多列专项补助款共计47952.31元。被告人孙某甲除给该厂负责造表的张某乙4000元外,其余赃款据为已有。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各企业申报情况过程中,唆使被告人孙某甲将其妻妹畅某某虚列为某某厂职工,并在其名下虚报专项补助款18400.82元,唆使申报负责人采用同样手段以其妹夫陈某乙的名义虚报专项补助款2661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据为己有。2008年3月份,史某某在核实申报情况过程中,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后,唆使被告人孙某甲将赵某某虚列为某某厂职工,并在其名下为赵某某虚报专项补助款18400.42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国家专项资金21061.82元,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共同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8400.82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向万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4150.67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万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1061.82元,被告人赵某某向万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18400.82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到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案一审期间退还剩余赃款23801.64元。被告人孙某甲共退还赃款47952.3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企业工资历史拖欠工作的通知、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运劳机函(2007)6号文件、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晋劳社厅函(2007)53号关于做好企业拖欠工资统计工作的通知、运城市财政局运财金(2008)1号关于拨付推进解决企业工资历史拖欠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主要内容:国家山西省运城市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而规定的办法、措施。2、预算拨款凭证,主要内容:财政局工资专户收到企业历史拖欠财政补助资金。3、万荣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出具的某某厂(原水泥厂)、某某公司企业工资历史拖欠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表,主要内容:孙某乙的补贴金额为18811.67元,陈某甲、秦某某、畅某某、赵某某的补贴金额均为18400.82元,陈某乙的补贴金额为2661.00元。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六张,主要内容: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孙某乙账户存入金额18811.67元,向陈某甲、秦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账户存入金额均为18400.82元,向陈某乙账户存入金额为2661.00元。5、万荣县城乡建设局万建发某某号文件,主要内容:被告人孙某甲被任命为某某厂厂长。6、某某局证明文件,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甲系该单位正式干部,2002年9月9日至2008年4月10日担任某某股股长。7、某某局证明文件,主要内容:被告人史某某为该单位正式干部,2006年5月任某某股副股长,2012年9月任命为某某股副股长。8、万荣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主要内容: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赵某某的上缴赃款情况。9、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06)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运中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10、户籍证明的主要内容:孙某甲,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张某甲,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史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赵某某,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在第二次向劳动局和财政局报表时,厂长孙某甲让其加两个外单位的人。孙某甲从陈某甲和秦某某的补助款中给其拿了4000元用于交养老保险金,其交了1812.22元的保险金,剩余的钱花光了。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水泥厂干了多年临时工,水泥厂停产后,其在秦某奇家从本单位的张某乙手中领了2000元工资,当时厂长孙某甲也在。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孙某甲在某某家给了其3000元工资,并说是国家清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拨的钱,当时他还给了秦某某2000元,秦某某也给厂里看过门。1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水泥厂的工资都是其父亲孙某甲代领,国家发放工资历史拖欠专项补贴款一事,孙某甲有给其说过,其也没有领过一分拖欠工资补贴款。15、证人畅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没有在某某厂工作过,也不清楚2008年企业工资历史拖欠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给其名下拨付过18400.82元一事。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在某某公司申报拖欠财政专项补助时,张某甲让其在申报名单中加一个人,这个人叫陈某乙。17、证人陈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大约2007年10月份,张某甲要给其和其妻子畅某某每人办一笔款,其将身份证提供给了张某甲,2008年6.7月份张某甲告诉其补了两万元左右。18、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畅某某、赵某某不是我厂职工,我不认识他们。畅某某是张某甲让我加上的,人名、身份证号都是张某甲给我提供的。赵某某是一个人让我加上的,我只知道他姓史,也是姓史的给我提供的人名和身份证号码,因为人社局负责审核拖欠职工工资,财政局负责发钱,为了能让我厂申报的拖欠工资能够顺利发放,所以经过我和我厂张某乙商量后,就把畅某某、赵某某二人加到我厂拖欠工资名单上了,他们二人的钱,我没有得。我厂的孙某乙、陈某甲、秦某某的钱不是本人领的,孙某乙是我儿子,他的钱是我领的,孙某乙不知道补贴拖欠工资这件事,陈某甲和秦某某的钱是我和张某乙一起到城关信用社领的,当时是我签的字。实际上给了秦某某2000元、陈某甲3000元,都是同一天给的,二人的补贴款共有36801.64元,除给他二人5000元外,还给我和张某乙交了2007年的养老保险,各交了4000元,去太原、运城跑项目花了一些钱,剩余的钱都花完了。另外,水泥厂实际拖欠孙某乙不到10000元的工资。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在2007年负责办理清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时,我让孙某甲把我妻妹畅某某报上,事实上,畅某某并不是水泥厂职工,水泥厂也不欠畅某某钱,孙某甲上报拖欠畅某某69150元,经过我和史某某核查,最终财政局按拖欠工资的26.61%给畅某某核发工资18400.82元,畅某某的名字是我让孙某甲申报的,也是我拿畅某某的身份证到财政局领的工资卡,钱也是我到信用社取的,我并没有把钱给畅某某,钱是我自己得了,畅某某不知道报领拖欠工资一事。我在审查某某公司“企业工资历史拖欠财政专项补助”申报材料过程中,我给某某公司负责人董某某说,让他把我的连襟陈某乙报上名,当时,我不知道董某某为陈某乙申报拖欠工资的数额,后来我拿到以陈某乙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的时候,知道补贴了2661元,钱是我到信用社领的,领出的钱我得了。20、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08年我姐家建房子,经济比较困难,当时我正好负责办理国家企业工资历史拖欠补助款的审核工作,我利用职务之便,给我姐夫赵某某办了18400.82元补助款,当时我以某某厂名义报的,我给孙某甲说,让他把我姐夫加到他厂拖欠名单上申报上来。这18400.82元是赵某某领走的,我给他说这是一笔企业拖欠工资的补助款,本来没有他,我想办法给他报上,并且给赵某某交代出去不要给别人说这件事。2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07年下半年,史某某给我说水泥厂有拖欠职工工资的补贴款,我不是水泥厂职工,我们俩就商量怎么办理,史某某让我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办的过程我不知道,办好以后,史某某给了我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因为我住在农村,取钱不方便,我就让史某某帮我把钱取出来,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我家盖房子,一部分用于我的生活支出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国家解决拖欠企业职工工资的工作中,以虚列企业职工名单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史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犯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史某某贪污,依法应以贪污的共犯论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其犯罪情节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均属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无罪。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解的其他三被告人骗取的专项资金36801.64元,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内的辩解意见。经查,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被告人孙某甲是受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唆使而将其他人虚列为本单位职工,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补助款的故意,且专项补助款发放后,被告人也没有实际占有补助款,故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赵某某骗取的专项补助款不应计算在孙某甲的贪污数额内,被告人孙某甲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7952.31元,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该款项不属于特定款物,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关于贪污贿赂立案标准的规定达不到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犯罪数额及可判处的法定最高刑,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拨付推进解决企业工资历史拖欠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文件精神,本案所支付款项属于财政专项补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中关于特定款物的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侵吞的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属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赵某某又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甲无罪四、被告人赵某某无罪。五、被告人孙某甲退交的赃款23801.6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