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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朝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朝水,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2016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朝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朝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彭朝水在本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大兵网咖大厅,趁被害人黄某躺椅子上睡着,扒得其压身下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8元)。次日2时许,被告人彭朝水在本市广场东路一网吧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同时当场被缴获手机,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朝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网吧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朝水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朝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朝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珮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