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焕然与唐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然,唐群,合肥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438号申请人:陈焕然,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群,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合肥市政务区。第三人:合肥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60号。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陈焕然与被申请人唐群、第三人合肥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焕然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唐群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担保人张锡锋、周海云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焕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唐群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二、查封登记在张锡锋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芙蓉路翠徽苑商业大厦1215室房屋,并限制其产权转让、抵押;三、查封登记在周海云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品阁3-1104室房屋,并限制其产权转让、抵押。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