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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房建民、郑路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建民,杨春山,黄海,胡勇,刘松,李林,王正标,陈延生,王雷,王永刚,郑路,潘戈,刘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建民,男,1969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08年9月因在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二万元;2011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泽航,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山,男,1965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6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冰,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男,1982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男,1973年8月1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吸食毒品,2008年1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一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男,1977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男,1979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2012年11月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标,男,1968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1994年10月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延生,男,1965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男,1973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男,1973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路,男,1976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戈,男,1984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2007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可,女,1990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建民、郑路、杨春山、黄海、胡勇、潘戈、刘松、李林、王正标、陈延生、王雷、王永刚、刘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海、李林、王正标、王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建民、杨春山、黄海、胡勇、刘松、李林、王正标、陈延生、王雷、王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军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房建民、杨春山、黄海、胡勇、刘松、李林、王正标、陈延生、王雷、王永刚及上列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潘戈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郑路、刘可。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2014年以来,被告人房建民、郑路、杨春山、黄海、胡勇、潘戈、刘松、李林、王正标、陈延生、王雷、王永刚、刘可以购买或接受赠与的方式从犯罪嫌疑人瞿某、董某1、张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处取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又贩卖他人获利。具体如下:(一)2014年7月,被告人房建民通过被告人郑路先后五次从犯罪嫌疑人董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计122.5克,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刘某1、李某1等人出售,被告人郑路从中获利并与被告人房建民共同向刘某1出售0.2克冰毒。2014年8月5日,睢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郑路抓获,当场查扣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被查扣的白色晶体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4年6月至8月初,被告人杨春山从犯罪嫌疑人瞿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分四次向犯罪嫌疑人张某2(另案处理)出售计72.5克。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春山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7日,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春山的住所搜查出白色晶体六包,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24.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潘戈先后六次从犯罪嫌疑人董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计125克,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向董某2、侯某等人出售。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戈家中查扣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被查扣白色晶体重26.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2014年4月至7月下旬,被告人刘松先后五次从犯罪嫌疑人瞿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合计114.5克,除自己吸食外,还向赵某1、龚某、陈某等人出售。(五)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黄海先后六次通过被告人胡勇从犯罪嫌疑人董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计85克,后被告人胡勇向被告人黄海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出售给张某3、刘某3等人,被告人黄海除自己吸食外,又将甲基苯丙胺向拾某、刘某2等人出售。(六)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李林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正标出售甲基苯丙胺计6克。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林先后四次从犯罪嫌疑人董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计50克,并向李某2、周某等人出售获利。(七)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正标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林出售甲基苯丙胺计6.8克。(八)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延生先后三次向犯罪嫌疑人孙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4克。(九)2014年5月中旬至7月间,被告人王雷以贩卖为目的,先后四次从犯罪嫌疑人冯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合计42.5克,并向胡某、张某4、张某5等人出售获利。(十)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永刚先后两次从犯罪嫌疑人张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计24.5克,并向朱某、董某2、赵某2等人出售获利。(十一)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可先后三次将其从犯罪嫌疑人瞿某处获取甲基苯丙胺计5克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永刚检举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王海贩卖毒品,后经查证属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31日间,被告人黄海先后容留张某3、胡勇、拾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海在自己家中,容留张某3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7月,被告人黄海在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胡勇吸食冰毒八次。3.2014年7、8月份,被告黄海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2吸食冰毒三次。4.2014年8月初,被告人黄海在自己家中,容留拾某吸食冰毒三次。(二)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林先后三次容留李某2在其车内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三)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雷在家中,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多次容留胡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雷在家中,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先后两次容留张某4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1、侯某、瞿某、张某1、刘某2、张某3、董某1等多人的证言,户籍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睢宁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体表外伤、疾病检查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建民、郑路、杨春山、黄海、胡勇、潘戈、刘松、李林、王正标、陈延生、王雷、王永刚、刘可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海、李林、王雷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正标先后两次共容留三人吸食冰毒,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房建民与被告人郑路,被告人黄海与被告人胡勇分别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郑路、杨春山,黄海、潘戈、陈延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山、黄海、潘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李林、王雷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刚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延生、王雷、刘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王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建民、郑路、杨春山、黄海、胡勇、潘戈、刘松、李林、王雷、王永刚系贩毒人员,应以其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其均系吸毒人员,且被告人黄海、李林、王雷有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虽然在案证据无法查清其自己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具体数量,但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房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春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潘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胡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正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陈延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被告人王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依法销毁。上诉人房建民及辩护人认为房建民购买毒品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不应以购买的数量认定贩卖数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春山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杨春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一审判决认定另案处理的张某2第二、三次供述供述笔录在数量、地点、是否给钱等方面均不一致,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没有达到证明标准。2、一审判决将在杨春山住处查获的124.66克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杨春山和张某2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认定张某2给杨春山的钱就是杨春山向张某2贩卖毒品的钱不符合证据要求。4、一审判决认定杨春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愿认罪情节的认定。上诉人黄海及辩护人认为黄海被刑讯逼供,认定黄海贩卖毒品的时间及数量不确实,黄海吸食及容留他人吸食的数量应当扣除,黄海购买毒品数量为46克。上诉人黄海主动供述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胡勇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勇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并申请张某3出庭作证。上诉人刘松认为其被刑讯逼供,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林认为其购买的毒品都被吸食了,帮王正标购买的毒品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上诉人王正标认为其只是代买毒品,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延生认为对其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雷及辩护人认为认定王雷贩卖毒品42.5克缺乏证据,应认定为5.6克,其容留他人吸食的数量应当扣除。上诉人王永刚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王永刚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2克,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原审被告人潘戈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郑路、刘可表示服从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的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房建民及辩护人认为房建民购买毒品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不应以购买的数量认定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房建民通过郑路多次从董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计122.5克,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刘某1、李某1等人出售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房建民系贩毒人员,并且具有吸毒情节,一审将其所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杨春山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杨春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春山在侦查阶段有两次稳定供述,对毒品价格的商议,以及以物抵换毒品、现金购买毒品和偿还原欠款均有清晰的供述,且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四次向张某2贩卖冰毒计72.5克的事实。上诉人杨春山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是否受命于他人、是否牟利及杨春山与张某2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均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其他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予以评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黄海及辩护人认为认定黄海贩卖毒品的时间及数量不确实,黄海吸食及容留他人吸食的数量应当扣除,黄海购买毒品数量为46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海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上诉人黄海和胡勇的供述外,还有证人董某1、邵某、刘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且上诉人黄海前罪也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关于黄海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海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阐述的不予认定黄海自首的理由正确,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胡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勇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海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出狱后又贩卖毒品,上诉人胡勇向黄海购买过毒品,后又帮助上诉人胡勇向董某1多次购买毒品,每次数量大、间隔时间短,可以认定上诉人胡勇明知黄海贩毒而提供帮助,两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两上诉人的供述和董某1的证言,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勇并非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上诉人刘松认为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松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本人的供述能够得到证人龚某、瞿某、赵某1的证言印证,供证一致。上诉人刘松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审认定以其购买毒品的数量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林、王正标、王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其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相同,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充分阐述了不予采纳的理由,本院认为均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王永刚认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2克,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永刚的供述及证人朱某、赵某2、董某2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永刚自2014年4、5月份即向他人贩卖毒品,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审将其从张某1处购买的冰毒24.5克均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永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一审对其立功已依法予以确认,并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部分上诉人称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开庭审理时已启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排除程序规范,作出的决定正确。关于毒品数量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是两个不同罪名,保护的法益不同。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是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是不以数量认定而以行为人次认定,不属于重复评价。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及容留吸食的情节。本案在案证据无法查清其各人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具体数量,一审在量刑已考虑吸食量并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陈延生、原审被告人潘戈及其他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分别结伙或者单独贩卖不同数量的毒品,还有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多人数量大或者较大,多人有犯罪前科,上诉人郑路、杨春山,黄海、潘戈、陈延生系累犯,上诉人杨春山、黄海、潘戈系毒品再犯,上诉人黄海、李林、王雷一人犯数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所涉的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但对各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罚金刑的量刑不均衡,均量刑偏轻,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建民、杨春山、黄海、胡勇、刘松、李林、王正标、陈延生、王雷、王永刚和原审被告人郑路、潘戈、刘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海、李林、王雷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房建民与原审被告人郑路,上诉人黄海与上诉人胡勇分别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郑路、潘戈和上诉人杨春山、黄海、陈延生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春山、黄海和原审被告人潘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海、李林、王雷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永刚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陈延生、王雷、刘可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李林、王雷容留他人吸毒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房建民、杨春山、黄海、胡勇、刘松、李林、王雷、王永刚和原审被告人郑路、潘戈系贩毒人员,应以其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其均系吸毒人员,且黄海、李林、王雷有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虽然在案证据无法查清其自己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具体数量,但在量刑已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