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邬伟杰、林宏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邬伟杰,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蒋飞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1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洪哲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昀、洪跃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职员。被告:邬伟杰,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林宏波,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严芳芳,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吴晓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蒋飞杰,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被告邬伟杰、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蒋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昀、洪跃峰,被告严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伟杰、林宏波、吴晓军、蒋飞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林宏波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金鹰海景苑7幢604室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邬伟杰、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邬伟杰为借款人,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13‰,按季结息,借款人应在每季末的第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1日,被告蒋飞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邬伟杰发放了12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邬伟杰仅归还了16.84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蒋飞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83.1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1053.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邬伟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83.16元、利息71053.7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蒋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还款明细、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严芳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邬伟杰、林宏波、吴晓军、蒋飞杰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邬伟杰、林宏波、吴晓军、蒋飞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邬伟杰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邬伟杰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邬伟杰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蒋飞杰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邬伟杰未能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邬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借款1199983.1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1053.7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但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二、被告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蒋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9元,减半收取81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9.5元,由被告邬伟杰、林宏波、严芳芳、吴晓军、蒋飞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