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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工,户籍地公安县,现住石首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黑色铃木福田两轮踏板摩托车,沿S436省道由石首市团山寺镇往石首市高陵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陵镇晏家巷村5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右侧道路上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9.3195mg/100ml。经石首市公安局高陵水陆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本案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05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岑 来自: